上世纪90年代,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一家畜牧单位(以下简称“畜牧单位”)曾向他人出借15万元。23年后,畜牧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还本付息。这起案子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梧州市两级法院审理后,给出了答案。
23年后追讨借款
藤县的蒙广昆独自开办经营一家综合种养场,但未注册登记。
1994年8月19日,畜牧单位与蒙广昆的种养场签订《借还周转金协议书》,约定畜牧单位将15万元借给蒙广昆,作为蒙广昆综合开发畜牧水产的生产周转金,该款必须专款专用,蒙广昆的产品收入应优先偿还该款,同时蒙广昆以所有财产作还款担保,按季交纳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月利率0.7%计算。在协议书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
当月,畜牧单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15万元转到蒙广昆的账户。收款后,蒙广昆开展了一系列畜牧水产经营活动,但因各种原因经营失败。此后,蒙广昆一直没有向畜牧单位偿还生产周转金,也未按季交纳资金占用费。
2018年5月11日,畜牧单位向蒙广昆邮寄了一份《催款通知》,通知上载明:“请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按协议书约定归还生产周转金本金,并同时结清资金占用费。”
蒙广昆收到通知后,并未归还本息。2018年7月24日,畜牧单位将蒙广昆及其种养场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要求蒙广昆与种养场返还生产周转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藤县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2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由于种养场没有进行登记,畜牧单位起诉时将种养场和蒙广昆列为共同被告不妥,法院依法只将行为人蒙广昆列为本案被告。
是否超诉讼时效引争议
庭审中,畜牧单位认为,蒙广昆向该单位借款是事实,有《借还周转金协议书》为证。蒙广昆签收了该单位于2018年5月11日邮寄的《催款通知》,可认定蒙广昆作出了归还生产周转金和资金占用费的意思表示。
蒙广昆辩称,1994年8月,畜牧单位主动扶持他,借给他15万元作为种养场生产周转金。因无后续资金和无生产技术指导,他的经营失败,血本无归。本案系借款纠纷。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1994年借款到2018年畜牧单位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年。再者,他得到扶持款后,畜牧单位从未追讨还款,他也没收到畜牧单位所称的《催款通知》,更没有在通知上签字表示同意归还借款,不能视为延续诉讼时效。蒙广昆请求法院驳回畜牧单位的诉请。
时效已过诉请遭驳回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畜牧单位于1994年8月借给蒙广昆生产周转金15万元,至畜牧单位2018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长达23年11个月。畜牧单位诉称其一直以来多次催蒙广昆返还生产周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畜牧单位提起的诉讼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畜牧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指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蒙广昆抗辩认为畜牧单位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其明确拒绝归还生产周转金和资金占用费给畜牧单位,蒙广昆提出的抗辩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藤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畜牧单位的诉讼请求。
畜牧单位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梧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李继远 魏朝菊 唐楚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