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的张晓华(化名)突然收到4条取款短信,储蓄卡内的1万余元被人在菲律宾境内取走。之后,张晓华多次与办理储蓄卡的某银行循化支行交涉无果后,将某银行循化支行告上了法庭,要求银行返还其被取走的1万余元。2019年3月6日,海东市循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案起缘由
2006年4月6日,张晓华在某银行循化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一直使用。但令张晓华没想到的是,去年11月28日13时许,他连续收到了4条取款短信,取款金额共计9958.11元,产生手续费共计147.59元。看到取款信息的张晓华顿时傻了眼,自己明明没有去取钱,怎么会收到取款短信呢?
带着疑惑,张晓华来到了某银行循化支行。银行经查后告知张晓华:取钱地点为菲律宾。张晓华内心充满了疑虑,他从未去过菲律宾,且当日就在循化县境内。
当日下午,张晓华通过电话向循化县公安局报了警。接警后,循化县公安局制作了笔录,并立案告知张晓华需立即前往银行办理储蓄卡冻结和挂失等相关业务。之后,张晓华一直与银行交涉,要求他们赔偿储蓄卡内损失的1万余元,但银行一直推诿……于是张晓华将某银行循化支行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其损失10105.7元。
对簿公堂
2019年3月6日,海东市循化县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原告张晓华诉称,本案系异地取款,交易发生时间为去年11月28日,但他从来没有去过菲律宾,交易发生当日接到交易短信后也立即前往循化县公安局报案,当日值班民警皆可作证。交易发生当日,他持有真实龙卡储蓄卡在某银行循化支行办理了冻结和挂失业务。交易发生前,他从未向他人泄露过储蓄卡密码,也从未将储蓄卡出借或遗失,该卡应该是被人使用伪卡盗刷。但银行设备无法识别伪卡导致张晓华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没有尽到保护储蓄财产安全的义务,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全部损失。事后,他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损失,但被告一直推诿,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他只能通过诉讼维权,要求被告返还损失的1010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银行循化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的交易处理系统及储蓄卡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原告张晓华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取款交易中存在过错;原告储蓄卡属于凭密码交易,在菲律宾境外银联外币取款,当日被告已经通过后台交易处理系统履行了审查银行卡磁条上的信息及密码正确性的义务;本案属于刑事案件范畴,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槌落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发卡银行,不仅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还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仅当交易人能够提供真实银行卡及正确的交易密码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本人交易,银行才可支付款项。被告虽辩称在本案交易发生时,已经通过后台交易处理系统履行了审查银行卡磁条上的信息及密码正确性的义务,但是法院认为,结合循化县与菲律宾境内两地之间的距离,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取款行为系伪卡交易及原告储蓄卡系被盗刷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伪卡使用者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亦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作为储蓄卡的发行人,有义务保障其所发行储蓄卡的安全性,进而保证持卡人账户的安全,在发行储蓄卡被伪造、而设备无法识别伪卡导致持卡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应就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张晓华要求被告赔偿的10105.7元储蓄卡账户存款,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银行循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华10105.7元,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某银行循化支行承担。
(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记者手记
本案审判员韩国良告诉记者,张晓华储蓄卡内的钱被盗取,究其原因,是因为银行未尽到保管义务。银行与储户签订合同,凭密码支付,首先必须要有真卡,其次要有密码,ATM机识别不了真假卡,说明银行系统有问题,银行未尽到保管义务。
反思本案,很多人在银行卡被盗取后往往自认倒霉,不会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如果遇到银行卡内钱财被异地盗取等情况,一定要保留好证据,及时向银行拨打电话办理相关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将损失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