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前,天津市高院民庭、刑庭、行政庭、执行局等多部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天津法院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发布了14个天津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保护民营经济文件汇编》,彰显了天津法院依法保护、平等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激发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创新活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近年来,天津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市委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主动作为,有针对性地相继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产权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司法服务保障的意见》等一系列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还专门为民营企业量身打造了八条保障措施;不断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制定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标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标准等多个工作标准,对民营企业的物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实行全面保护;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2018年审结知识产权案件4088件、金融类案件29602件、涉外商事和海事海商等案件2550件,数量都明显大幅上升,努力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此外,天津法院还不断加大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力度,尽最大努力实现民营企业的胜诉权益,优化升级诉讼服务中心,为民营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诉讼服务,坚持司法公开,确保诉讼活动的公开透明,畅通民营企业对法院工作意见建议的表达渠道。
2019年,天津法院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实质保护、及时保护理念,依法审理好事关民营企业财产保护、融资、创新、贸易等方面纠纷案件,加大民营企业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完善审判工作机制,加强正面司法宣传,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推动营造民营企业家创新创业良好法治环境。
典型案例:
1、天津某土地中心与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天津某房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2011年11月1日,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与天津某土地中心、天津某房管所签订《土地收购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天津某土地中心对天津某房管所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收购,同时对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所有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补偿。补偿款在该宗土地出让后且土地出让金全部交齐之日起90日内,由天津某土地中心向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拆除了地上物并腾交土地,并于2011年11月15日提出对诉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相关管理部门准予注销。
2012年4月24日,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天津某房管所将腾空的诉争土地交付某区土地整理中心。天津某土地中心与其上级单位天津某规国局之间存在多份往来公函。最后一次为:2018年5月10日,天津某土地中心向天津某规国局发送《请示》,主要内容为请求天津某规国局尽快履行诉争土地的控规调整报批程序,以便尽快完成土地出让并支付补偿费。
同年5月18日,天津某规国局答复天津某土地中心,主要内容为:建议天津某土地中心组织编制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根据报告结果再行开展控规调整相关工作。目前诉争土地上建筑物已拆除,四周有土建围挡。天津某土地中心管理该地块。随后,天津某土地中心向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出具《于收储原文工团地块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天津某土地中心待其上级审批后分期支付补偿款,但对一审判决判令的利息不服,交由上诉法院裁判。
2018年9月17日,天津某土地中心与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对补偿款本金分期支付。天津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天津某土地中心向原告支付收购补偿款共计43444367元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收购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天津某房管所已将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并将土地交付天津某土地中心,完成了主要义务,天津某房管所亦认可补偿费全部向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支付。《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付款方式”条款中,关于该土地是否出让、何时出让以及受让人能否支付土地出让金均不确定,且诉争土地尚无出让计划,以致付款期限不明确,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并非各方当事人可以控制和预见,以此作为付款期限有违公允。
诉争土地从2011年签订合同至今尚未出让,何时能够达到付款条件也无法确定,其结果显失公平。综合考虑此案的实际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以2014年1月1日为天津某土地中心应向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支付收购补偿款的时间点,天津某土地中心在此后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土地发展中心向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支付收购补偿款43444367元及相应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天津某土地中心是否应向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收购补偿款的利息。《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付款方式”条款对于土地何时出让、受让人能否支付土地出让金等均未明确。
结合该协议签订后,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即依约完成诉争土地清理腾交及注销地上房屋所有权等手续的事实,表明合同各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对于诉争土地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出让及获得土地出让金等均有预期,但至今仍未完成土地出让,已经大大超过各方预期。一审法院认定按照该协议第六条确定付款期限结果显失公平,酌情认定2014年1月1日作为天津某土地中心应向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支付收购补偿款的时间点,并无不妥。
天津某土地中心与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涉及《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的另一合同主体天津某房管所,天津某房管所也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补充协议》系天津某土地中心与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之间就付款期限问题达成的新的意思表示一致,其性质为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付款问题而达成的新合同,只就收购补偿款本金如何支付进行约定,不涉及收购补偿款利息,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并未放弃收购补偿款利息的权利。所以,《补充协议》的签订不能改变《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签订时各方合同主体对付款期限问题的预期,天津某土地中心仍应基于《土地收购补偿协议》向天津某实业发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在市场经营中面临诸多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注重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通过依法审判,规范和引导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为民营企业提供稳定的司法预期。
该案中,人民法院没有仅仅从形式上、文义上片面地理解合同条款,而是对《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深入分析,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深入探究。
在此基础上,法院阐明了天津某土地中心应当支付补偿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民营企业挽回了长期无法得到合理赔偿的巨大经济损失,案件的裁判进一步增强了民营企业依法投资经营的信心。
2、新加坡某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伦敦仲裁裁决案
2015年3月,新加坡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与利比里亚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签订航次期租合同,承运一批钢材自天津运至埃及。案外人天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是提单记载托运人。
船舶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损,向海运公司索赔。海运公司在伦敦向船务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先后作出两份裁决,第一裁决认定船务公司对货损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关法律费用;第二裁决认定船务公司的具体赔偿数额。船务公司实际履行了这两份裁决。
2016年5月16日,船务公司以贸易公司为被告、以海运公司为第三人,主张因托运钢材装船前即存在瑕疵,贸易公司为换取清洁提单出具了保函,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另案追偿诉讼。诉讼中,船务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请求法院裁定承认第一裁决、第二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海运公司认可涉案仲裁裁决真实合法有效。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单独申请承认域外仲裁裁决属于新类型案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实践中当事人并不必然需要申请执行域外仲裁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单独申请承认仲裁裁决,此类案件可以受理审查,并在符合法定可予承认条件的情形下予以承认。天津海事法院按照该复函精神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裁定,承认第一裁决、第二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此案是一起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涉外海事海商案件。该案中,已履行完毕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单独承认问题,在司法审查实践中较为罕见,属于疑难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深入探究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原意,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精神,对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不同法律性质进行了区分,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合理诉求,作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单独申请承认域外仲裁裁决权利的判断。
本案的审查结果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的精神,审查过程历经受理申请、报请审查、作出复函、裁定认可多个环节,涉及两级法院的不同程序,用时不到半年,就积极回应了当事人对涉外诉讼便利化的现实需求,使外方企业的正当程序权利得到依法维护,为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