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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播报

新疆高院首次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17-06-07 15:45  来源:新疆平安网  责任编辑: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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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5日上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三年全区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了4起典型案例。据了解,这是自治区高院首次通报全区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近年来,全区法院依法严惩污染环境、乱砍滥伐林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乱采滥挖矿产资源、非法占用农用地、制污排污等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审理了与土地、矿产、草场、林场、渔业、水等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物权、合同和侵权案件,纠正行政机关在查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据统计,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全区法院共审理涉及环境资源刑事案件295件,民商事案件19638件,行政案件8件。

  全区法院不断探索环境资源审判的内在规律,有序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业机构的设立,现设有环境资源审判庭1个、环保法庭1个、环资合议庭2个。目前,自治区高院正在努力探索将一审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集中管辖,将与环境资源关系密切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审合一”、归口管理,探索完善案件审理机制,实行修复式裁判方式和保全制度。

  针对目前备受关注的新疆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即由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等诉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自治区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张凡说,该案的审理情况将会在第一时间向新闻媒体发布。同时,自治区高院将规范公益诉讼受案机制,强化对下监督指导,不断明确和细化环境公益诉讼在立案、审理、裁判阶段的具体要求,稳步推进环境公益诉讼。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海琴介绍,今后,全区法院将进一步提升环境资源司法保障的能力和水平,探索推进审判程序专门化、审判团队专门化,创新审判执行方式。健全环境执法联动联席会议、联络员制度、信息共享等制度,形成环境保护的联动效力,最大程度地实现环境资源审判司法公开,努力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新疆。

  >>典型案例

  案例一、马某甲、冯某、马某乙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经被告人马某乙介绍,从被告人马某甲在伊宁市汉人街马某甲鹿产品店以每只7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19只雪鸡死体,共支付人民币14000元,马某乙从马某甲处获利500元,被告人冯某从马某甲处收购完雪鸡后,在伊宁市伊犁河路交易时被查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冯某、马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雪鸡是国家保护动物仍非法收购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马某乙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马某甲、冯某、马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新疆野生动物资源丰富,有多种珍稀动物在这里生存、繁衍,对我国的科学研究和生态多样性保护具有特殊的价值。也正因如此,新疆也成为众多狩猎、偷猎、走私者的“天堂”。通过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达到有效遏制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多发态势,并且通过以案释法、广泛宣传,使保护生态多样性的理念深入人心。

  案例二、王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4月中旬至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他人在哈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西12公里处,采用土选方法选矿后将选矿产生的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废液排放在选场附近的渗坑。哈密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2日将该案移送哈密地区公安局,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哈密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哈地环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三日内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2)罚款壹拾万元整;(3)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对刑事犯罪审查起诉时该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审查的范围,也不涉及对刑事犯罪的定罪处罚。如果认为行政处罚行为确实存在错误,可以由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触犯多条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环境污染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典型意义:保护环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也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该违法行为又构成犯罪的,可以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罚款的,该罚款可以折抵罚金。

  案例三、原告昌吉市某汽车修理厂不服被告昌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一案

  基本案情:2014年5月16日,昌吉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发现昌吉市某汽车修理厂有废旧汽车零部件在燃烧,产生烟雾,遂对昌吉市某汽车修理厂燃烧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昌吉市环境保护局当日对此进行了立案,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向昌吉市某汽车修理厂送达了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并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之后,昌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昌环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昌吉市某汽车修理厂焚烧废旧汽车零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昌吉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昌吉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对环境污染行为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故本案被告昌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对废旧汽车零部件燃烧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以燃烧系切割汽车零件所造成,并非故意焚烧,且已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为由,认为该行为不属于焚烧行为,不应进行处罚。法院认为,焚烧有烧毁、烧掉之意,至于是否故意为之,亦或过失导致,以及燃烧因可燃物质燃尽而自然停止,或人为原因致使燃烧停止,均不妨碍焚烧事实的构成,且汽车零部件能够燃烧,实为零部件所附塑料、皮革等物质在燃烧,确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故对原告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昌吉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昌吉市某汽车修理厂焚烧废旧汽车零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具有事实依据。昌吉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报批、告知等手续,作出昌环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认为举报人作为昌吉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在拍照时只有一人且未穿制服,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发现人系昌吉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其拍照行为是为举报违法行为固定证据,并非是被告对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后采取的执法取证行为,故法院对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昌吉市某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保护环境尤其大气环境是目前我国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使所有人都能获得清洁的空气,是政府的基本责任和义务,也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原告昌吉市某汽车修理厂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废旧汽车零件,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

  案例四、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哈密某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02年,原告承包了位于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69号井的30亩土地,期间一直经营种植。2008年被告在该土地东侧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了大量的煤粉尘等污染物,给原告及相邻农户土地种植的农作物造成了重大污染,导致农作物产量下降、收入降低。原告等农户多次向哈密市环境保护局投诉,环境保护局也作出了要求被告停业整顿的决定,但被告未停止生产,反而扩大了生产规模。2012年9月,哈密市环境保护局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是否会给原告等农户种植的农作物造成污染以及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对原告等农户种植的作物造成了污染,经济损失为每亩357.63元。2013年12月,经哈密市环境保护局主持调解,被告按照每亩458.53元向原告等农户赔偿了2013年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2015年的经济损失,被告均拒绝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哈密某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农作物损失合计11250元,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付清。

  典型意义:

  当前,因环境污染而引发的纠纷、诉讼频繁发生,一方面说明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也说明,全社会尤其是企业需要强化绿色发展观念和依法经营意识,完善环保制度和措施,不以损害环境为代价追求自身的经济效益。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仅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可,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俞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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