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郑某的哥哥产生纠纷,张某便多次去郑某经营的水产店门口拉条幅滋事,严重影响了店铺的生意。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郑某将滋事的张某等三人告上法庭。近日,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因郑某无法证明自己的名誉权受到实际损害,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2015年2月9日至11日,张某、付某等人连续三天多次在水产店门口围堵、谩骂和诽谤,拉着条幅,上面写满了辱骂郑某和水产店的文字,并不断地向路人诋毁水产店的名誉,影响极其恶劣,其间,公安机关也曾多次介入制止。郑某诉称,张某这种侵权行为对水产店及经营者造成不良的影响,不仅在其围堵谩骂的时候店内几乎没有客人,严重影响了店内的营业情况,更对水产店及其经营者造成了严重的人格损害和名誉损失。
郑某提供了张某等人拉横幅的视频资料,认为张某等三人理应赔偿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在报纸上刊登书面道歉声明。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郑某提供的接警记录只能证明张某曾在水产部门前拉横幅,但对事件的起因、横幅的内容及张某三人是否侵权的事实,郑某只提供视频资料为证,对于视频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旁证佐证,系孤证。因郑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故对郑某主张张某等三人侵害其名誉权,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点评
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主要方式为侮辱和诽谤,若名誉权受侵害,公民应掌握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依据,故郑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尤其在后果上,侵犯名誉权必须达到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因此,侵犯名誉权在诉讼中要求较高的证明标准。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郑某提供的接警记录只能证明张某曾在水产部门前拉横幅,但是否达到侵犯名誉权的程度,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根据案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