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五旬男子王某某临时起意作案,为抢劫他人财物,用木棒猛击被害人头部,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记者11月9日获悉,11月7日,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一审宣判,以抢劫罪判处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被告人王某某限制减刑。据悉,这也是乌市法院首例对抢劫杀人刑事被告人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案件。
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凌晨,乌市男子王某某手持木棍在乌市北京中路新城公园635号门口辅道伺机寻找抢劫目标。当日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了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张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尾随并迅速靠近到被害人张某身后,用木棍从背后猛击被害人张某头部致其倒地。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手持木棒朝被害人张某头部猛击数下,并开始搜寻被害人身上的财物。但被告人王某某未能从被害人身上找出财物,于是其拿上木棍后迅速逃离现场。王某某逃至乌市新市区新城公园635号门口辅道街道保洁屋时,其将作案工具木棒扔到了该保洁屋的屋顶后,逃离回家。
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29日12时32分,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包括张某的丈夫、孩子、父母在内的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乌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意图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张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为抢劫他人财物,用木棒猛击被害人张某头部,并造成了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临时起意作案,初犯、偶犯,法院依法酌情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限制减刑。
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已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王某某限制减刑;作案凶器木棒一根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84,881.68元;驳回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法官周晓栋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该项规定体现了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适用死刑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连娜)
(注:文中被害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