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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老年人投资理财须谨防“坑钱”陷阱

2016-10-11 22:47  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责任编辑:郭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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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满足了基本的生活需求之后,不少人手里有了闲钱,开始琢磨怎样让钱“生”钱,尤其是退休在家的老人。然而,由于投资理财知识缺乏,获取市场行情信息的渠道窄,再加之耳根软,使得老年人成为投资理财风险防范最弱的群体,一些不法份子也正是利用老年人的这些“特点”,设下投资理财陷阱,引诱老年人上当受骗。在九九重阳节到来之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曹西鹏法官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老年人身边常见的四种形式的投资理财陷阱予以剖析,并对老年人的投资理财活动作出有益提示。

案例一:利用“P2P平台”非法集资以“高回报”诱骗老年人

吴某甲为维持其名下的煤矿能够再生产,欠下大量债务。2013年上半年,在债主林某的介绍下,吴某甲意欲成立电子商务公司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融资。吴某甲以身陷债务和民事诉讼为由,找到吴某乙,让其担任新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付吴某乙每月3000至5000元左右的工资,并书面承诺新设公司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自己承担。

随后,吴某甲通过财务公司的运作,注册成立了铜陵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在验资后即被抽走),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网上电子商务咨询,电子产品销售,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除外)。

之后,吴某甲以融资额的10%为报酬,由余某帮助建立了名为“某强财富”投融资P2P互联网交易平台,并于2013年9月14日正式上线经营。

吴某甲指使吴某乙等人制作虚假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借贷信息。由于承诺的回报率较高,网民觉得有利可图,便在该网站上注册为会员,通过第三方平台或直接将钱转入该公司账户或吴某乙的银行卡的形式进行投标。

截止2013年12月12日,该公司共收到440余人的1867笔投资款1626万余元,用于归还408位投资人本息529万余元,未返还240位投资人1109万余元。

法院最终依法判决吴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被告人吴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据曹法官介绍,集资诈骗罪是我国当下投资陷阱中被告人被判罚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

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吴某甲、吴某乙通过建立投融资P2P互联网交易平台,制作虚假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借贷信息。由于承诺的回报率较高,网民觉得有利可图,便在该网站上注册为会员,通过第三方平台或直接将钱转入该公司账户或吴某乙的银行卡的形式进行投标。

曹法官表示,此种方式被称为纯平台非法集资,也是当下较为多发的一种投资理财陷阱。被告人或者投资理财招揽者(未被刑事程序认定为被告人或未进入刑事处罚程序,下同),利用互联网易操作易扩展的特点,将其投资理财伪装成“高科技产品”和“互联网产品”。同时,虚构一些借款项目,以高额的回报来诱骗社会大众特别是老年人进行投资。

案例二:纯“线下”非法集资承诺“高息保本”诱骗老年人

2013年7月23日,涉案人员李某伙同初某冒用居民宋某的身份注册登记了一家公司,招募理财业务员。

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刊登投资理财广告进行宣传,以“P2P”委托理财的形式,承诺高息保本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非法获利。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累计向社会公众249人吸收资金5535万元,造成4700余万元损失。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林某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受总经理张某指派,采取在某报刊刊登广告、印制宣传单、在某超市设置展位等形式公开向社会非法吸收存款,其非法获利26000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姜某(2014年3月20日-4月任事业一部经理)、宋某、张某、赵某在担任某公司理财业务员期间,在该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某办公室内,按照公司规定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2万元。

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林某等人已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十一个月不等。

据曹法官介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我国当下对投资理财陷阱中被告人被判罚最多的一种罪名。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李某甲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受总经理张某某指派,采取在报刊刊登广告、印制宣传单、在超市设置展位等形式公开向社会非法吸收存款,其非法获利26000元。此种模式为纯线下非法集资模式,也是一种传统的投资理财陷阱。被告人或投资理财招揽者,通过开设投资理财网点,以授课、口口相传、组织老年人活动等方式进行宣传,以高额回报诱骗老年朋友进行投资理财。

案例三:举办“健康讲座”诱骗老年人对身体投资

薛某、李某、张某经预谋,于2013年10月间在北京市顺义区某酒店内,以举办健康讲座为名,采取虚构身份、故意夸大功效、进行虚假实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等八十余人的信任,后隐瞒产品不具备合法批准手续的事实,以收取税费为名销售“天然松花粉”共计八十余份(每份24瓶),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后薛某、张某后被查获,李某自动投案。

此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薛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5 463元;上诉人李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 334元;上诉人张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5 463元,共计人民币224 260元在案。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在案为证。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薛某、李某某、张某某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千元。

诈骗罪是投资理财陷阱中特殊情况下被告人涉及的罪名,该罪名要求被告人骗取的投资人主体明确,这也是该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薛某、李某、张某经预谋,以举办健康讲座为名,采取虚构身份、故意夸大功效、进行虚假实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等八十余人的信任,后隐瞒产品不具备合法批准手续的事实,以收取税费为名销售“天然松花粉”共计八十余份。

此种方式是日常审判中发现的主要针对老年人的骗局,被告人或投资理财招揽者往往夸大某种药品或食品在治疗疾病或强身健体方面的功效,同时虚构其具有医药专业背景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骗老年人花费大量钱财对其身体进行投资,造成老年人“人财两空”的严重后果。

案例四:非法组织黄金期货交易操作“价值曲线”诱骗老年人投资

李某和他人于2011年5月成立一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李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4月该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增加“收购黄金制品”、“网上经营黄金制品、白银制品、电子支付”等。

2012年3月至2014年间,李某以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利用“某某公司订货回购系统”以预售购金银制品的形式非法组织黄金期货交易,涉及投资人1.7万余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7亿余元。

2014年6月3日,李某自动到案。现有405名投资人报案,损失金额6000余万元。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曹法官表示,非法经营罪也是日常审判中投资理财陷阱的被告人或投资理财招揽者易触犯的罪名。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本案中,李某在互联网上利用“某某公司订货回购系统”以预售购金银制品的形式非法组织黄金期货交易,涉及投资人1.7万余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7亿余元。此种非法经营案件的模式,以互联网和炒贵重金属两种因素叠加来诱骗投资人,而被告人或投资理财招揽者通过互联网软件虚构贵金属交易,同时人为操作“价值曲线”,给被害人营造出投资不断盈利的假象,诱骗投资人不断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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