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年)摘要

2016-04-25 08:0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权人主张本国优先权时的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

  在再审申请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88号】(简称“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本国优先权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未能提交与本国优先权主题相关的在先申请文件,亦未能证明本案专利与在先申请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不能依据在先申请日享有本国优先权。

  2.在说明书引证背景技术文件的情况下,对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正确理解

  在前述“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可能的情况下,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应当引证反映背景技术的文件。在文件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且通过引证的方式,上述内容已经成为说明书所涉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则文件内容应视为已被说明书所公开。

  3.应用环境特征在方法专利侵权判断过程中的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7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虽然未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却是实施专利方法最为合理、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应当在涉及方法专利的侵权判断中予以考量。

  4.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再审申请人刘鸿彬与被申请人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0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正确厘定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为此,销售行为的认定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而不应以合同生效、合同价款支付完成、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为标准。

  5.专利申请时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不能以技术特征等同为由在侵权判断时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再审申请人孙俊义与被申请人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7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等同原则的适用需要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且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的技术发展水平,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判断主体、比对方法和比对对象

  在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三终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当专利保护的是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时,不应当将产品整体予以拆分、改变原使用状态后进行比对。如果实物照片真实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客观情况,可以使用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7.设计特征的认定及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仪股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2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特征体现了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设计特征的存在应由专利权人进行举证,允许第三人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8.抵触申请抗辩成立的条件

  在前述“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害专利权的,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已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9.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与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10.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蓝盾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2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制造商在申请日前已经实施或已经为实施本案专利做好了技术或物质上的必要准备,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在制造商并非本案被告,但销售商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制造商享有先用权的情况下,销售商可以提出先用权抗辩。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1.权利要求的解释所需遵循的一般原则

  在再审申请人李晓乐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12.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的解释规则

  在申诉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行提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权利要求中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已经公开的内容,并符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且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矛盾。

  13.化学领域产品发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8号】(简称“阿托伐他汀”发明专利权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化学领域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

  14.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之间的关系

  在前述“阿托伐他汀”发明专利权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技术方案的再现与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

  15.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性证据是否可以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

  在前述“阿托伐他汀”发明专利权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在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该证据在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

  16.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形式上具有从属关系,实质上替换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其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17.同一技术方案中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创造性评判之间的关系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张亮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2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同时包含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的发明专利而言,如果产品权利要求并非由方法权利要求所唯一限定,即存在通过其他方法获得该产品的可能性。在方法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得出产品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责任编辑:陈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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