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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播报

养老金补缴计算有误 法院判社保局退还

2019-06-08 15:56  来源:平安广西网  责任编辑: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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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有所养,是中国人千年夙愿。而退休金的高低,决定着晚年养老的质量。按规定,从工资中扣缴多少养老金,对应退休金比例就有多少。黄某被多扣了工资,退休金却未能多领,她要求按扣缴工资比例发放退休金遭拒,从而把社保局送上被告席。近日,法院终审判决了此案。


网络配图

  养老保险金被重复征收

  2011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下称社保局)为该县城市信用社职工黄某出具了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对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余额进行了核定:至2007年12月,黄某个人账户结存余额本金为8533.48元。

  黄某认为数额不对,她个人养老金账户结存余额应为20102.29元。无端少了1万多元,是哪里出了问题?

  随后,黄某向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人社局复议认为,按文件计算,黄某个人账户至2007年12月为8533.48元是正确的,遂裁定维持社保局对黄某个人账户的核定。

  黄某不服,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社保局的错误核定行为并依法重新核定;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律师费、误工费共262543.1元。

  1999年12月,苍梧县城市信用社因破产清算,黄某及其单位以黄某1999年月工资571.20元为基数,分别按个人5%、单位20%的比例一次性补缴了黄某1986年12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补缴了5250.86元、单位补缴了21003.45元。

  黄某养老保险划入是从1996年1月开始至2007年12月止。在1996年7月至1998年6月,社保局没有执行广西规定的缴费基数10%比例划入黄某个人账户,而是按11%划入。

  2014年1月,梧州市区规划调整,黄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梧州市社保局接管。

  根据梧州市政府文件规定,1986年12月至1992年5月期间属于黄某计算连续工龄时间,可视作缴费年限。在此时间段,社保局对黄某及其单位予以“补缴”,属于重复征收。

  多征养老金须退还

  一审法院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审查——

  第一,个人账户设立及保险费划入时间。 广西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间为1996年7月1日,划入时间可追溯到1996年1月。社保局从1996年1月开始划入黄某个人账户保险费有政策、法规依据。

  第二,划入比例。划入比例经历了四个时段四个标准:1996年1月至6月为2%;1996年7月至1998年6月为10%;1998年7月至2005年12月为11%;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为8%。这四个标准有文件依据。但在1996年7月至1998年6月这个时段,社保局没有执行广西规定10%的标准,而是按11%划入。

  第三,缴费基数。职工缴费一年一定,每年7月至次年6月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社保局在1999年12月以571.20元作为黄某的缴费基数是正确的。

  社保局在对黄某养老保险划入过程中,虽在1996年7月至1998年6月这个时间段没有执行广西规定,多划了1%给黄某,但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黄某有利,可以不予撤销。其他时间段均是按比例划入。

  在个人基本养老费征缴方面,社保局以黄某1999年12月工资571.20元为基数补征,其中,单位补缴21003.45元,个人补缴5250.86元。但根据文件规定,黄某连续工龄时间应视作已缴费,黄某个人实际应补缴养老保险费为1542.24元,多“补缴”3708.62元。

  黄某要求社保局赔偿经济损失262543.1元,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社保局返还黄某3708.62元本金及支付利息;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养老金不能多缴多领

  黄某不服上诉。2019年4月3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黄某诉称:社保局于1999年12月一次性补缴了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26254.31元。社保局的行政行为生效至今已20年,按法律规定已不能撤销或变更。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社保局未按实缴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长达10年之久,给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保局应以实缴养老保险费的10倍计付赔偿金,即赔偿经济损失262543.1元。社保局违法多征养老保险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社保局辩称:在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社保局没有作出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黄某系根据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补缴。对黄某多补缴的保险费,其本人不愿意领取,不代表社保局不愿意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自1986年12月至1992年6月为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黄某无需补缴其间的养老保险费。社保局补缴行为显属不当,应将多补缴的费用返还。一审法院计算社保局应返还黄某3708.62元正确。

  本案仅涉及社会保险费核定的行政行为,不涉及人身权的侵害,律师费、误工费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故黄某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据此,梧州市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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