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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收养登记,被抚养的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实际抚养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2019-05-13 16:53  来源:贵州省沿河县法院  责任编辑: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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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高乐高(男,15岁)与被告高小尉(男,15岁)在一田埂上玩耍,在接被告高小尉所抛的玉米杆时右眼被玉米杆插伤。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寨人。原告经多处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元,但并未能挽救右眼,右眼失明。经司法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的生父为高太尉。被告在1岁时被其父母抱送给被告的伯父高太守(无子女)抚养,但并未办理收养登记。被告一直随其伯父生活。在原告医治右眼的过程中,高太守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起诉,并将被告的生父高太尉、被告的伯父高太守列为监护人,要求被告的监护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等费用80000元。法院进行过错责任分担后,扣除高太守已支付的5000元外判令由被告与其法定监护人高太尉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15000元。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来看,被告的法定监护人高太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没有减轻民事责任的情节。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由被监护人或由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即使处理结果与高太守无关,亦应判由被告的监护人高太尉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判由被告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进行赔偿。因此,该案判决主文的叙述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科学的。但实际抚养被告的伯父高太守应否承担责任呢?

  我们知道根据三段论,查清的法律事实是小前提,与之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大前提,然后才得出判决结果(结论)。因此应当理清本案的各种法律关系,然后才能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

  首先要弄清高太守与其他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是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监护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身体受到被告的伤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亦有过错,被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致伤原告按过错责任分担后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是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父母是其监护人。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普通条款,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特别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的监护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的。

  二是被告与实际抚养人高太守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这就要搞清楚高太守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从表面上看,高太守与被告之间好像是成立“收养”关系的。高太尉与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因其将被告送高太守抚养后,由高太守抚养被告,高太守与被告之间建立“父子”关系,高太尉与被告父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高太守与被告之间产生“父子”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符合我国农村风俗的。的确高太守如果在征得被告父母的同意,且不违反《收养法》的规定下,是可以收养被告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强行性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依《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高太守收养高小尉必须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因为未办理收养登记,高太守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高太守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合理不合法”。

  高太守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收养关系,但被告已与高太守实际生活十多年,高太尉已将被告实际“送养”十多年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他们之间到底是何关系呢?这个问题应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但被告一直是随高太守生活,是高太守一直在抚养被告,实际上是高太守在对被告履行监护职责。高太守与高太尉对于被告实际应当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高太尉与高太守的本意是因高太守无子女,双方协商由高太尉将其子──被告高乐高按农村风俗抱给高太守抚养,作为高太守的儿子,在被告未成年时由高太守履行监护职责。由被告成年后负责高太守的生老病死,即养老送终。因为未办收养登记,不成立收养关系。对于被告,高太尉与高太守之间应当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被告是被监护对象。

  这里就要搞清楚什么是委托监护。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保管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却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参与”民事活动。为了实现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需要对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实施救济。监护就是一种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就是通过监护人得以间接地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的。以设立的方式划分,监护可以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监护权力机关指定的监护。指定监护实质上仍然是法定监护。委托监护是监护人通协议、或依照风俗习惯将其监护权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可以是全权委托,也可以是限权委托。

  本案中,高太守与被告之间并未成立收养关系,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变更,仍然是其父母。由于高太守不是法定监护人,当然更谈不上是指定监护。高太尉与高太守之间,对被告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被告是被监护对象。被告一直是随高太守生活,是高太守一直在抚养被告,对被告履行全部的监护职责。因此,这应当是一种全权委托。

  三是原告与高太守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呢?《民通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从此条规定来看,被委托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确有过错,应当负连带责任。受委托人同样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是受托人的重要职责。受托人应当教导被监护人在玩耍中要注意安全,不能玩“危险游戏”以免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法定监护人尽未尽监护职责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定监护人与受托人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法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只能减轻其民事责任。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本案中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受托人高太守之间,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由高太守承担的约定。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一岁时,就随受委托人高太守生活,受其抚养,被告实际上是高太守在监护,是高太守在履行监护职责(我们姑且称高太守为“实际监护人”)。

  被告造成他人伤害,其实际监护人管理、教育不力是其原因之一,其实际监护人是有责任的。从《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民事责任的负担,侵权行为人的法定监护人与受托人是可以约定的。本案中的委托监护是一种全权委托监护。被告的实际监护人即受托人高太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委托人高太尉之间,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由高太尉承担的约定。因此,被告的法定监护人高太尉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高太守应负连带责任。高太守在原告的医疗过程中支付了5000元钱的行为是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是守法的表现,是值得鼓励的。所以,原告与被告高太守之间同样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关系的。

  其次是原告方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自已应承担一部份责任

  当然原告同样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同样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管理、教育好原告。同样应当教导被监护人在玩耍中要注意安全,不能玩“危险游戏”以免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是有一定的过错的,原告方自已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再次从处理结果及将来案件执行来看,不同处理结果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

  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都不愿意、不希望发生的结果,处理不好,双方容易产生新的矛盾、冲突,引发其他纠纷。被告的实际抚养人(实际监护人)自觉承担责任,可以化解矛盾,团结邻里。如果受委托监护人确有过错,而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可能导致受委托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放任被监护人。这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甚至高太守以自己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自己所支付的钱是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告予以退回。引发新的诉讼,产生新的纠纷,这样更会加剧双方的矛盾。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彻底解决。这对原、被告方邻里的和睦、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社会的和谐是不利的。如果受委托监护人确有过错,而不承担民事责任,而由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不但是不合法,同时亦是不合理的。因为受委托监护人确有过错,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应当与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而由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在我国的农村,像本案的情况并不少。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损害法律的权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以理服人,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两个民事主体对原告承担责任,无疑比一个民事主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更有保障,更有利于原告民事合法权益的实现。

  最后是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

  通过上面的分析,本案中,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民事事责任,实际抚养人高太守负连带责任。原告方自身有一定过错,自已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分担后判令由被告方按其过错向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上面分析过程中已将本案的裁判依据一并予以叙述,这理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的实际抚养人(实际监护人)确有过错,应当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法院在判令由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判令实际抚养人(实际监护人)负连带责任。“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各人的认知水平,判案能力是不同的。我们只有尽量查清案情,理顺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裁判,谨防出现错案。这样才能正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法律的价值。(文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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