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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播报

投保半年后患癌,申请理赔被拒!法院这样判决……

2019-05-02 16:38  来源:平安广西网  责任编辑: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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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半年后患癌,申请理赔被拒

法院判决:拒赔无据,保险公司须支付保险金

  孟河为父亲孟满投保了恶性肿瘤险。半年后,孟满被确诊为肺癌。保险公司以孟河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孟满的病史为由拒绝理赔。孟满病逝后,孟河与母亲、姐姐作为保险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两级法院审理、调解,这起保险合同纠纷终于尘埃落定。


  儿为父投保,半年后父患癌

  2015年9月,孟河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保险代理介绍:“年龄越大,患癌风险越高。为家里的老人买一份保险,就是买一份保障。”经保险代理推荐,孟河为父亲孟满在这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恶性肿瘤疾病保险。

  当月29日,保险公司向孟河出具保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孟河,被保险人为孟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孟满的法定继承人,保单生效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10年,核定后的保险费为每月227元,缴费方式为月交,缴费时间为10年。

  同年9月30日,保险公司与孟河签订保险合同。合同载明,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恶性肿瘤,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主险合同终止。“所交保险费”按照疾病发生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期交保险费和保险费的已交期数计算。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首次发生“恶性肿瘤”的,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身故的,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主险合同终止。“所交保险费”按照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确定的期交保险费和保险费的已交期数计算。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此外,保险公司向孟河出具了《保障计划确认书》,其中载明恶性肿瘤保险金为15万元,身故保险金为所交保险费。孟河在该计划书的1至5告知选项均选择了“否”。当天,孟河在计划书“投保人”处签字确认。

  保险合同签订后,孟河每月均按时交纳保险费。

  2016年4月18日,孟满因胸闷不适,到医院治疗。经CT检查及医生会诊,孟满被中医诊断为肺癌、西医诊断为左下肺肺癌(鳞癌)。

  理赔遭拒,起诉保险公司

  孟满被确诊为肺癌后,孟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016年7月4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对孟河的理赔申请作出拒赔决定,拒赔原因为被保险人孟满在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孟河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保险公司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孟河已交纳的保险费。

  同年9月3日,孟满病故。孟河再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后,认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他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形,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与母亲、姐姐作为保险受益人,一同将保险公司诉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恶性肿瘤保险金15万元及返还保险费1589元。

  保险公司辩称,孟满在投保前有过病史,孟河在投保前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孟满的健康状况,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上面写明“咳嗽、咳血3天”的孟满的CT检查申请单照片打印件,称孟满于2014年11月7日在医院申请CT检查,当时孟满已有健康问题。

  拒赔无据,保险公司被判理赔

  长洲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孟河为孟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孟河与保险公司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孟满在合同生效的180日后,即保险等待期后,于2016年4月28日被确诊为左下肺癌,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孟河等3名原告支付保险合同的恶性肿瘤保险金15万元,还应返还孟河已交纳的保险费1589元。

  法院指出,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孟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仅限于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孟河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障计划确认书》告知选项中选择“否”,并不能证明孟河当时已明知孟满存在持续性咳嗽、咳血、呕血等身体不适症状。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孟河投保之前已明知孟满患有癌症。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孟满2014年11月7日的CT检查申请单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孟满在投保前已存在咳嗽、咳血的症状,但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孟河等3名原告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此外,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咳嗽、咳血3天的病症与孟满死亡的病因存在关联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去年年底,长洲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孟河等3人支付保险金15万元并返还孟河已交纳的保险费158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今年3月底,经梧州市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自愿向孟河支付了保险金。

  (文中人名为化名)(李继远 伍超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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