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题材贴近民生,电影《我不是药神》在很多观众心中留下深刻印象。近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公开审理的一起知识产权商标侵权案中,也上演了现实版的《我不是药神》。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双飞人公司”)指控佛山某商店未经许可,在广东地区擅自销售从香港购得的名称为“双飞人”的类似药品,最终,法院认定该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该商店赔偿双飞人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双飞人公司
商标权被侵害索赔3万元
双飞人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主要从事药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累计申请的双飞人系列商标逾百件。
庭审中,双飞人公司表示,2018年7月,该公司发现佛山市某商店未经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且来源可能非法的类似产品,侵害了该公司的商标权,该公司已到该商店进行公证购买。该商店擅自销售涉嫌侵害双飞人系列商标权的、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企图达到实现非法营利的目的。该行为是恶意攫取双飞人公司投入了巨大成本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他人进行积极创新、合法经营的动力,且药品来源不明,缺乏品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双飞人公司认为应当对该商店的侵权行为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3万元。
佛山商店
帮亲戚买的自用药被误售出
佛山某商店经营者黎某辩称,因为亲戚牙疼,所以他才帮亲戚从香港买了3瓶被控侵权商品回来。双飞人公司来该商店购买药品时黎某正在住院,是其亲戚在帮忙看店。当时被控侵权商品放在抽屉里,并未摆放在货架上,是等着牙疼的亲戚过来取走,帮忙看店的亲戚可能不清楚情况将该商品出售。黎某还表示,并不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黎某同时提出,双飞人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在2000年后注册的,而被控侵权商品在此之前早已开始销售,商品外包装标明1838年开始在全世界销售,其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经开始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了,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享有在先权利,应该是双飞人公司侵犯了被控侵权商品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庭审中黎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判 决
商店侵权赔偿7000元
禅城法院认为,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玻璃瓶身标签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经比对双飞人公司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虽文字排列方式有别或繁简体有别,但文字内容一致,且“双飞人”为臆造词,显著性高,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双飞人公司或与该公司相关联,故构成商标近似。因此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关于商店提出被控侵权商品享有在先权利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商标具有地域性,被控侵权商品在中国境外行销多年的事实及其在境外取得的商标权利不构成其在中国大陆享有的在先权利,仅凭商店经营者在多年前已经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陈述亦不足以认定在先权利的存在。关于商店提出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为了对外销售而购入,双飞人公司方购买当天商店经营者不在场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足以认定,故其当初购进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了对外销售不影响该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且该店主要对外销售日用品,其主张其购进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为了对外销售不具有可信性;该案销售行为的主体为该商店,至于店里具体何人向双飞人公司方交付商品及收款不影响该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因当事人对双飞人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该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有证据证明,难以确定,法院根据该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店的经营规模及双飞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双飞人公司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终,法院认定该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商店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法官说法
商标具有地域性
法官表示,该案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在内地以外能够合法销售的药品在内地能否销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标具有地域性,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内地以外所享有的商标权或知名度,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内地合法销售的依据,也不是其否认侵权的合理抗辩事由。
首先,对于侵权的成立,法律上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一个侵权人对于销售侵权产品无论在主观上是否知情,均构成侵权,应该停止销售;其次,对于免责事由,法律亦予以明确规定,即具有合法来源,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客观上能够提供上手供货商。
该案中,商店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即使能够证明其产品的供货商,但基于商标权利是一国法律授予的,具有地域性,在中国内地以外合法销售的药品只要出现在国内市场上,能够认定与国内注册的商标权利人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影响该药品构成侵权的结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