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7.表格类表达方式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马琦与被申请人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唐长寿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6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品的独创性应体现在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或观点之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应由作者独立完成且不同以往。表格形式仍属于一般性的表格分类方式,表格内容的表达方式相对固定,不具备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8.共有权利人之间相互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晋鑫影视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晓军、李文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的共有权利人可以在与对方协商不成、对方无正当理由、行使的权利不含转让、与对方分享收益等情况下,有条件地单独行使权利。但著作权的质押和转让,是对权利的重大处分。未与共有权人协商而对著作权进行转让,构成未经许可侵害共有权人著作权的行为。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29.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内容和范围的明确与固定
在再审申请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姜红海、马吉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0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和固定,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审理和裁判,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即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
30.专利权人于侵权认定作出前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案【(2014)民三终字第7号】(简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确认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可以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或者起诉期间发送侵权警告,发送侵权警告是其自行维护权益的途径和协商解决纠纷的环节,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允许以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经济效益。
31.侵权警告的发送应限于合理范围,并善尽注意义务
在前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确认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善尽注意义务。
32.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在再审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02号】(简称“星河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他人善意使用诉争名称的时间早于权利人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