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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气枪案量刑标准有助实现个案正义 学者:调整认定标准

2018-03-30 17:43  来源:  责任编辑:陈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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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义网北京3月30日电(记者 于潇 见习记者 郭璐璐)天津老太赵春华摆射击摊案、广东小贩王国其贩卖仿真枪案、福建刘大蔚走私仿真枪案……涉枪案件的审理一直为公众所关注,有关枪支的认定标准更是引发热议。从今天起,办理涉气枪刑事案件有了新的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发布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自今日起施行,《批复》对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规定。

  “《批复》回应了热点事件,不‘唯数量论’,很有指导意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建议,公安机关对枪支认定标准“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进行调整,以期在源头避免刑事打击范围过大和入罪门槛过低的不合理现象。

  对司法实践有很强的针对性

  “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的处理引发社会各界关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最高法相关部门指出,在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时,唯枪支数量论、唯铅弹数量论,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会出现刑事打击范围过大和量刑畸重的不合理现象。

  舆论关注之外,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也就如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用铅、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气枪弹)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

  考虑到办理上述案件的新情况、新特点,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批复》。

  “这是两高回应热点事件作出的《批复》,对于司法实践有着很强的针对性。”在王新看来,《批复》是对司法实践的反映。

  “比如说此前的天津老太摆射击摊的案子,气枪打气球在生活中很常见,最终却被定性为涉枪类犯罪,这就出现了犯罪管控与公众认知严重背离、冲突的情况。一系列的个案出现后,引发了我们对司法操作中相关问题的反思。”王新说。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印波也持有同样的看法。“两高对涉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批复非常有必要,解决了法律确定性和个案妥当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定罪量刑要综合考量有助实现个案正义

  “涉枪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此前,相关司法解释设置了较低的入罪门槛和升档量刑标准,以彰显严厉惩治此类犯罪的立场。”在介绍《批复》制定背景时,最高法相关部门提到。

  记者了解到,最高法曾于2001年制定《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9年修改后重新公布。2014年,最高法又会同最高检制定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即构成犯罪;枪支数量达到上述标准五倍或者三倍以上的,要升档量刑,其中如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

  受访专家指出,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布施行,对于有效惩治涉枪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涉枪案件出现了新情况、新特点。特别是一些社会关注案件的出现,导致上述司法解释存在打击面过大、量刑畸重的质疑。

  “过去的司法解释采取‘唯数量论’,入罪门槛低、法定刑设置重,从某种程度上看入罪门槛比较低,机械的适用法律虽然看起来没有问题,但结果会与公众的基本常识相冲突。”王新认为,《批复》出台后,定罪量刑除了考虑数量外,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等其他情节,综合评估社会风险,既维持了过去司法解释的稳定性,又授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印波表达了类似看法。他说,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量刑时,综合考虑枪支的数量、性质、购买场所、用途、动机目的等因素,来认定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避免背离公众朴素情感的裁判,增强了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灵活性和能动性,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

  “持枪犯罪与公共安全问题紧密联系,国家对于涉枪犯罪采取严格管控立场,这一点是没有变化的。”王新补充说,枪支可分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和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种,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杀伤力大,国家还是采取严格管控,不在《批复》规范的范围内。

  学者建议对枪支认定标准做相应调整

  记者注意到,《批复》未对“枪口比动能较低”的具体数值作出明确规定。

  对此,最高法相关部门表示,如对“枪口比动能较低”的具体数值作出规定,恐会导致对具体案件的处理陷入“一刀切”的困境,不符合《批复》所确立的综合考量精神。“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其他相关情节的基础上,妥当把握‘枪口比动能较低’的认定。”

  在对《批复》持肯定观点的同时,王新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枪支鉴定标准也要做出相应调整。

  1981年4月25日,公安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其中对“枪支”作出定义性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同时,《枪支管理法》还规定,枪支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

  随后,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确立了射击干燥松木板的枪支鉴定标准。据了解,射击干燥松木板标准对应的枪口比动能在16焦耳/平方厘米左右。

  此后,基于严控枪支的需要,加之射击干燥松木板标准本身存在缺陷,公安部于2007年发布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将枪支认定标准修改为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在枪支认定标准没有调整的情况下,两高对公众关注的问题做出批复,回应了司法实践的显示需求。但从源头解决问题,还需要对枪支认定标准进行调整。”王新表示,如何确定枪支认定标准是个难题,“标准过高,则放纵犯罪,影响社会安全;如果过低,则会扩大打击范围,有违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法律原则。”(于潇 郭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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