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江苏连云港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公安部、监察部挂牌督办的一起骗取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案一审宣判。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9年,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28万元,2010年又变更为1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中密度纤维板等生产、销售、木材收购、农作物秸秆收购、加工、销售等。被告人李某某是欣森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任欣森木业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办主任。2009年至2011年,两名被告明知欣森木业公司并不符合申请国家相关项目补助资金申报条件,仍然采取编造虚假申报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
经法庭查明
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欣森木业有限公司为了在申报项目或者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李某某决定,由被告人李某向国家工作人员钱某、侍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浪琴手表一只。
市检察院公诉处受理本案后高度重视,指定办案骨干办理。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案件承办人及时学习领会最新的解释精神,结合在案证据和《解释》的规定,认为应当依法追究组织、策划、实施危害行为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我省第一起直接适用该立法解释的刑事案件。本案的成功起诉和判决,展现了我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扎实的业务素能,彰显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打击犯罪的公诉职能,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