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话】看宋代官府如何断“土豪遗产案”?
2016-06-21 正义网
文 | 王守礼
来源 | 正义网-检察日报
宋代人郑克撰写的《折狱龟鉴》一书,是我国古代一部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决狱名著。该书涉及侦查方法、纠纷调解、司法鉴定、释冤辩诬、定罪量刑等诸多方面内容,从古为今用的角度来看这部著作,可以汲取传统的法制思想和法学文化遗产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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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武断案”与“张詠断案”
《折狱龟鉴》中“严明”篇载有“何武断案”。何武,西汉蜀郡郫县(今四川郫县)人,曾任御史大夫、大司空等职,后因王莽诬陷,自杀。《史记》称:“武为人仁厚,奖称人之善。”该案发生在何武任沛县太守时,主要案情为:西汉时代,沛县的一个富贵老人,家财二千万,其妻子已经去世,膝下一个年幼的儿子,另有一个出嫁的女儿,但女儿不贤惠,也和父亲关系不好。老人弥留之际,叫来同族人,写下遗书:全部家产给女儿,留下一把宝剑暂且由女儿保管,待儿子年满十五岁时,再由女儿交还儿子。老人死后,其子长到十五岁时,向其姐姐索要宝剑,姐姐却不给,于是姐弟对簿公堂。
何武在查看老人留下的遗书后,拘留了老人的女儿和女婿,并称:女儿凶悍蛮横,女婿贪婪卑鄙,如果将财产交给儿子继承,儿子非但没有得到财产,还会被女儿和女婿害了性命,老人其实是暂且交由女儿保管而已。等到儿子长到十五岁,女儿断然不会将宝剑交给儿子,儿子定会到衙门告女儿,老人是让判案者真正领悟遗嘱的深层含义,其中曲折才会水落石出。于是,何武把财产要回交给了老人的儿子,并且对周围人说道:这样的女儿和女婿凭借老人财产享受了十年,已经很幸运了。
《折狱龟鉴》中的“张詠断案”,与“何武断案”异曲同工。张詠,宋代濮州鄄城(今山东鄄城)人,太平兴国间进士,擢枢密直学士,宋真宗时任吏部尚书,太宗、真宗两朝名臣,与赵普、寇准并列。“张詠断案”发生在张詠担任杭州知府期间,主要案情为:有一富人,膝下儿子三岁,病危时写下遗嘱:将家财十分之三予儿子,十分之七予女婿。后儿子长大,告状到官府索要富人女婿的财产,但富人的女婿拿来遗嘱,张詠看后,对富人的女婿说:你的岳父写下这份遗书,是因为他的儿子当时尚年幼,所以给你写下这份遗书,实为十分之三予女婿,十分之七则予儿子。不然,他的儿子很可能死在你的手中,更不会得到应得的财产。于是,判将富人十分之三的家财给予女婿,十分之七的财产给予富人的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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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决案后的司法智慧
在上述两则案例故事后,郑克感慨道:“夫所谓严明者,谨持法理,深察人情也。悉夺与儿,此之谓法理;三分与婿,此之谓人情。武以严断者,婿不如约与儿剑也;之明断者,婿请如约与儿财也。虽小异而大同,是皆严明之政也。”
郑克将“何武断案”与“张詠断案”放在《折狱龟鉴》的“严明”一篇的案例故事里,正好阐发情、理、法相结合的断案智慧,详细地说明了情、理、法关系:要实现案件处理的公平,就必须参照法理与察看人情,用人情理解法理,从而用法理来说明人情,法理即“严”,人情即“明”。“何武断案”是用人情“女既强梁,婿复贪鄙”来察看遗嘱的真意,从而才能更好地“悉夺财与儿”适用法理,正是“婿不如约与儿剑”才没有判给女婿任何财产,真正做到了“严”。而在“张詠断案”中也是用人情“时以子幼,故此嘱汝,不然,子死汝手矣”察看遗嘱的真实性,才能“三分与婿,七分与子”,而这“三分与七分”的判案正是考虑到“婿请如约与儿财也”的人情,人情的结果即实现了“明”。
“何武断案”与“张詠断案”正好实现了情、理、法的交融,实现案件的实质正义。这种情是常情,这种理是常理。在中国传统的司法实践中,情、理、法成为古代官员决狱参考的因素,将情理与证据兼顾,正如《折狱龟鉴》卷六云:“证有难凭者,则不若查情,可以中其肺腑之隐;情有难见者,则不若证据,可以屈其口舌之争,两者迭用,各适所直也。”参照法理,寓之人情,这种情、理、法思想或许对于司法工作者实现个案正义,进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调节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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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情”达“理”是对法律正当性的解释
将情理与法治相结合,贯彻到司法实践中,既是实现法律稳定中的司法应变性,也是实现对法律的正当性的解释。一方面,司法要保证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司法要实现应变性,就是个案公正。正如学者马小红所讲:“如果说依律而断是实现法律本身的普遍公正的话,那么将这种普遍的公正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就要实现司法的个案公正,而这种个案公正是遵循立法精神的。支撑法律条文背后的精神在儒家的法律观中,永远高于法律条文,那种‘确定’是不言而喻的人们心目中共有的准则,是‘天经地义’的。”
类似“何武断案”“张詠断案”的司法实践,首先要考虑的是自汉而来的儒法合流的法律文化,不可越之而不顾。在古人看来,追求法律真意比法律制度本身更为重要,司法上可以不必受限于法律制度本身。著名法学家霍存福教授对此有独到的见解:对人情、法意的精神一致的理解,则可以兼顾法律与人情进行处断。
现代司法在适用法律进行判案时,要用蕴含特定法律文化的法律精神解释和变通法律本身,在次序上表现为遵循法律与变通执法相结合,即入法、入情、入理。这里的法是符合正义要求的法,而正义又何尝不是情理?只不过,这里的情理是常情、常理,绝非私情、偏理。入法是对制度的遵守,入情与入理是对法律的正当性解释与变通。借鉴引理入情的司法化,不但保证了法律的可预测性,维护了成文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能在立法技术上解决个案的司法公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