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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

2016-01-05 15:32  来源:最高检网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电子卷宗的制作、使用工作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密机制,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具体人员。发生失密、泄密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本院保密部门。保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照规定报告。

  第十六条 在制作、使用电子卷宗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制作电子卷宗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卷宗损毁、灭失的;

  (三)违反规定查阅、复制、导出、存储、使用电子卷宗的;

  (四)将存储电子卷宗的系统、设备与互联网连接的;

  (五)丢失电子卷宗设施、设备的;

  (六)泄露在制作、使用过程中了解的电子卷宗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陈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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