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电子卷宗的制作
第六条 下列案件应当制作电子卷宗:
(一)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的案件;
(三)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
(四)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
(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六)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
审查起诉案件退查后补充形成的卷宗材料,应当扫描、摄制并上传到相应案件电子卷宗区。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扩大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侦查机关送达的执行回执等材料后,应当参照电子卷宗的制作要求,扫描、摄制并上传到相应案件文书卷宗区。
第七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外流转的绝密级案件,不得制作电子卷宗。
第八条 电子卷宗应当通过以下方式生成:
(一)对纸质原始卷宗进行扫描、摄制;
(二) 上传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移送的符合要求的电子文档;
(三)其他可以生成符合要求的电子卷宗的方式。
第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案件材料特别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制作、上传的,应当将案件先移送办案部门,并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继续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
第十条 制作电子卷宗应当由专门人员承担,并在安装有监控设施的场所进行。
制作电子卷宗的具体标准和程序,依照《人民检察院电子卷宗制作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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