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中院公布5起涉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2015-09-25 16:42  来源:泸州长安网

  9月22日上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了泸州中院2015年1-9月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工作情况,公布了5起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同时按照每季度公布“老赖”形成常态的工作机制,集中曝光了2015年第三季度部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川日报、四川农村日报、四川电台、华西都市报、四川经济日报、四川法制报、四川新闻网、四川在线、泸州日报等15家省市媒体参加了通气会。

  会上,泸州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陈春通报了2015年以来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工作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打算。陈春副院长表示,泸州中院立足审判,通过构建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专业法官队伍,完善涉未成年人案件独特审理机制,开通涉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绿色通道,创新推行“三书一报告”制度等长效工作机制,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泸州市两级法院不断延伸审判职能,泸州中院成立了泸州市法院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宣讲团,合江县法院建立了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江阳区法院推出“荧火虫”普法志愿者进校园活动,两级法院根据审理过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具有的特点和地方区域特性,通过开展把法庭搬进校园、邀请学生到法治教育基地接受法制教育、邀请学生到法院旁听庭审等多种形式,不断加强未成年人法制教育,进一步增强未成年人法律意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泸州中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余琦公布了5起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该5起典型案例中,有1起是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有2起是涉及校园未成年人之间相互侵害的案件,有2起是涉及未成年人危险行为导致伤害后果发生的案件。泸州中院发布该5例典型案件,是希望引起全社会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保护问题、农村老龄人口关注问题、校园安全问题以及未成年人日常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等情况的关注,加强家庭、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自我防范意识的引导、教育和宣传,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

  泸州中院执行局副局长、执行庭庭长汪小川向与会媒体公布了泸州市两级法院2015年第三季度执行案件部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中自然人56人,法人或其他组织34家),涉及未履行标的共计6241.63万元。通报了泸州中院安排部署开展“转作风、强措施、维权益”集中执行专项活动的情况。汪小川副局长表示,泸州市两级法院将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工作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思想认识,严格依法执行,用好用足用够执行措施,攻坚克难、扎实推进专项活动工作的全面开展。

  泸州中院新浪、腾讯官方微博图文直播整个发布会,基层法院官方微博进行了同步转播。泸州中院新闻宣传中心主任曾莲主持会议。附五起典型案例:

  被告人汤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某(74周岁)在自家附近一黄果树下碰到被害人赵某某(女,11岁),然后将其带到家中卧室内实施奸淫,事后拿了五元人民币给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赵某某母亲发现女儿有钱买零食,经过追问才得知赵某某被性侵害,遂与丈夫一起到被告人汤某的家中将其找到并当场报警。后查明,被告人汤某以少量钱财引诱被害人赵某某,在其卧室内先后对被害人赵某某共实施了五次奸淫行为。

  (二)裁判结果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仍多次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对同一幼女多次实施奸淫,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七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老年男性强奸幼女案件。在经济相对落后、偏远的农村,人们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面子观念重,本案中,被告人汤某年已七旬,其孙子同被害人在同一个小学读书,身为爷爷辈的被告人却对年仅11岁的被害人伸出了“罪恶之手”,值得深思。而被害人母亲在初次发现女儿被性侵时,没有及时阻止、报警,而是为顾及“脸面”训斥了女儿,为后面多次强奸行为的发生留下了隐患。

  本案提示:未成年人面对性侵害的一无所知,往往使罪犯更易得逞。家庭、学校和社会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相关性知识、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宣传,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防患于未然。

  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被告人陈某等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未成年人)与王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学校教室内发生口角,相约次日斗殴。陈某便电话邀约被告人高某(未成年人)帮忙;王某亦电话邀约两名朋友张某、赵某(均系未成年人)帮忙。随后,张某又邀约了另三名朋友,朋友又邀约了本案被害人张某某(未成年人)。当晚,高某购买猎刀一把。次日,双方在学校门口相遇后随即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陈某被对方追打不敌逃离现场,被告人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猎刀猛刺被害人张某某左腋部一刀,张某某也拿出猎刀与高某对峙,高某见状即逃离现场,张某某随后因伤重倒地死亡。案发后,王某拨打110报警,张某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当天下午,陈某、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3名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名被告人均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伙同他人在学校门口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了解到:三名被告人均是在校学生,无犯罪前科,被告人高某从小比较听话,性格外向,好结交朋友,讲义气;被告人陈某,比较老实,性格较温和、内向,被告人张某爱运动。一群花季少年,正值青春年华,仅因琐事产生争执,却错误采取持械聚众斗殴的方式解决,终酿成大祸。如果双方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不会引发这样的惨剧。

  本案提示:未成年人在产生不良情绪后,要学会给情绪找一个合理的排解渠道。家庭、学校以及社会要给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爱,帮助他们疏导情绪,预防犯罪发生。

  被告王某某故意杀人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未成年人)与被害人李某(未成年人)系同班同学。两人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某心怀不满,于当日下午邀约两名同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威胁,李某还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向被告人王某某索要五十元钱的医药费,未果。被告人王某某回到教室后,在日记本上写下了事发当天的过程及想弄死李某的内容。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同学处借得一把刀刃锋利的美工刀,欲报复李某。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教室外的走廊上趁李某不备,持美工刀将李某咽喉部割伤。经鉴定,李某已构成重伤,10级伤残。

  (二)裁判结果

  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刃锋利的美工刀向被害人致命的咽喉部位割去的行为已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严惩。被告人系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父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被告人系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又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平时表现,且具备帮教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的父母因为工作繁忙,家庭生活压力大,与孩子沟通较少,对其疏于教育引导。王某某在校读书期间,表现良好,成绩优异,与同学和睦相处,多次受到学校的嘉奖,但性格较内向。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系同班同学,二人平日关系较好。仅因琐事发生争执,没有选择正确的解决途径,一时情绪冲动走上犯罪的道路。

  本案提示:家长们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不能仅仅只关心到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更要关注到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在孩子们遇到问题的时候,能及时给予帮助,引导孩子们正确处理遇到的问题。

  陈某诉王某一般人身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未成年人)在上学读书的途中,顽皮摇动路边树木,使树上马蜂窝中的马蜂受惊四处乱飞,将同在上学途中的受害人陈某(未成年人)的头部、脸部蜇伤,昏倒在地,后经送医治疗8天。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王某及其监护人补偿原告陈某各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未成年人在玩耍过程中行为失当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贪玩好耍是未成年人的天性,但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对玩耍中存在的危险、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往往不能有效的预见,本案正是因为被告王某顽皮摇动树木致马蜂乱飞对原告陈某造成伤害。

  本案提示: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成长中应当充分履行监护责任,注重对未成年子女行为礼仪的正确引导和教育,时刻注意防患于未然,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王某、李某诉于某、张某、陈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物业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李某的儿子王某某在小区花园内与被告于某、张某、陈某(三人均系未成年人)等人玩耍时,因被告等人燃放烟花,引爆了小区内化粪池,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王某、李某认为被告于某、张某、陈某燃放烟花引爆化粪池,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建设化粪池未设计排气管道存在缺陷,被告物业公司未及时清掏化粪池,对小孩在化粪池周围燃放烟花的危险行为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等是导致其子王某某死亡的原因,故诉至法院,要求三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物业公司赔偿各项相关损失5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事发当时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综合相关证人证言,认定于某、张某在化粪池发生爆炸前已经停止燃放烟花,因此两人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责任;陈某在小区内化粪池所在位置燃放烟花致引燃化粪池内气体而发生爆炸,是导致二原告之子死亡的直接原因,陈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没有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的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属未完全尽到对小区内公共区域的安全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该化粪池的建设单位,因未能提供该化粪池的施工、设计等相关原始资料,致无法对事故化粪池的工程质量及设计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对其子王某某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的监护人赔偿196629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117977元,被告某物业有限公司赔偿39328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事故系未成年人在公共小区燃放烟花爆竹引起化粪池爆炸发生的损害事故。本案中死亡的未成年人王某某年仅8岁,另三名未成年人江某11岁、张某9岁、最小的陈某年仅6岁,在无成年人照管的情况下燃放烟花爆竹,本就是十分危险的行为,其根本不可能知道在他们玩耍的小区花园下面是化粪池,事发时没有任何人招呼制止不要燃放烟花。

  本案提示: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小、社会阅历浅等限制对其身处的环境、行为危险程度及后果往往缺乏必要的认知能力,身为监护人的成年家长一定要看护好自己的小孩,不要让未成年人单独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娱乐游戏活动,避免酿成不可挽回的悲剧。同时,从事社会管理服务职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管理范围内安全隐患的排查、消除工作,做好危险预防提示,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郭小容)

责任编辑: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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