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多个问题的裁判尺度……”9月7日上午,在北京一中院召开的新闻通报会上,负责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官们,详细解读了这一新规带来的“六大变化”,并结合案件对新旧规定的适用情况,为市民作出有益提示。
通报会上,北京一中院民三庭的法官们表示,通过梳理和总结新的司法解释,他们认为这次“新规”在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高利转贷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保证人身份的判断、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审理思路、利息保护标准的范围以及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等六个方面的“变化”值得关注。
变化一: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起变化
据北京一中院民三庭庭长钱俊清介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金融有效弥补了正规金融资金供给的不足,为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没有一个明确、合法的身份。
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属于该意见所规定的民间借贷。
新司法解释则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落到实处。
变化二:高利转贷的效力判定标准变为“客观事实+主观认知”
据介绍,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做法,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后即可判定借贷合同无效。
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客观事实+主观认知”两个条件,即在上述客观事实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变化三:保证人身份判定标准有变化
据通报,实践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情形。
对此,梳理既往裁判文书可以看出,部分法官认为签字本身即系保证的意思表示。
新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同时,亦需要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否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变化四:涉及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审理思路起变化
一中院法官表示,金融实践中,经常发生资金出借人,为了保障资金借贷安全,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出借人名下的情形。
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各地法院意见及做法不一,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中也曾出现过不同的审理思路。
新司法解释对此直接作出回应,明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拒绝变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变化五:利息标准由“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变成固定利率
据钱俊清庭长介绍,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保护范围,而对于已经偿还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新司法解释首次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
同时,新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化六:民间借贷涉及刑事犯罪 担保人责任认定起变化
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的审理思路更多的倾向于由于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借贷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由此,担保人不用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现在,新司法解释更加强调在“点对点”的每一个借贷关系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无效事由,则应当从程序与实体方面对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以案释法助市民了解“新规” 温馨提示帮百姓预防“风险”
为了更好的帮助市民朋友了解、学习“新规定”,该院民三庭的法官们结合司法解释带来的审理思路的变化,筛选出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典型案例,通过案例的形式展示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认定方法以及对法律问题的理解思路,并对社会公众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通报会上,民三庭副庭长邹明宇法官在介绍一起“非典型性担保合同”案件时谈到,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特殊形式的担保,通常我们称之为“让与担保”。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让与担保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各地法院的意见和做法不一。
此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对此种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对此,邹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如果双方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同时签订了买卖合同,为避免双方日后对合同性质产生争议,可在借款合同中对买卖合同作为担保进行明确约定,或者对买卖合同的签订目的作出说明。
同时,出借方在进行诉讼时,也应当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
另外,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以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等方式,得以清偿债务。就拍卖所得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债务人有权主张返还。
据悉,在当天的通报会之前,北京一中院宣判了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审结的第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中就涉及到利息保护标准的范围问题。
在该起案件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而债务人主张利息约定过高。二审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了月息2%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解释说,这起案件即便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也就是年息24%,此约定也属于司法保护的范围。
一中院:四年审理民间借贷案1055件 涉案金额达7亿多元
通报会上,据北京一中院民三庭庭长钱俊清介绍,随着民、商事案件的重新划分,北京一中院负责审理商事案件的民三庭从2011年7月起,开始审理该院辖区法院上诉的民间借贷二审案件以及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
截止到2015年8月份,该院民三庭已经审理相关案件1055件,占该庭室所有案件的30%左右,涉案金额达7个多亿。
以该院受理的海淀法院上诉案件为例,2012年相关案件数量为86件,2013年为112件,2014年为128件,2015年截止到8月底,已经达到96件,案件数量一直呈现出稳定增长的态势。(刘向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