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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法院:侵权内容点击量转载率决定赔偿额

2014-12-04 08:28:42 http://www.chinapeace.gov.cn/ 来源:法制日报 

  江西法院网事审判庭补齐网络侵权审判短板

  侵权内容点击量转载率决定赔偿额

  3年前,江西省人民法院在5个县(市、区)法院成立“网事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网络侵权案件,开创全国法院“网事审判”先河。实践中探索出的网络侵权案件损失赔偿,参照侵权内容点击率、转载率以及删除侵权内容所需花费的成本等相关标准酌情确定的原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加以确认。

  由于网络的快速发展和匿名性等特点,网上鱼龙混杂,乱象丛生,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多,甚至有人觉得网上无法可依,可以为所欲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网名可诉”,将“人肉搜索”“微信传谣”等行为正式纳入监管。

  事实上,3年前,江西省法院系统已经尝试进行利用网络侵权案件审理的相关探索。2011年,江西省在南昌市青山湖、莲花、都昌、鄱阳、井冈山等5个县(市、区)法院成立“网事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网络侵权案件,开创全国法院“网事审判”先河。

  网名可诉解决状告无门现象

  网络的技术特点决定,人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在网络上发布匿名言论而不易被发现真实身份,被告身份不确定增加了当事人维权难度。

  “堂堂越剧院院长,连一本剧本都写不出来,以为拿人家的剧本稍微改一下就是自己的了”“自己一本烂剧本可以卖15万元,也不知道有多少好处费”“太多的见不得光的东西,用了卑鄙的手段成为院长”……

  2012年7月至8月间,名为“越剧小丑齐墩墩”的用户通过其新浪微博和在他人微博留评论的方式,大量散布针对李某的言论,还使用了“戏子如婊子”“蛀虫”“老鸨院长”等带有侮辱性的言辞。

  “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通常是网络上的一个虚拟身份,确定被告身份是被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首先遇到的门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处处长王慧军告诉《法制日报》记者,这个门槛甚至让很多人放弃追索权益。

  针对这种情况,江西高院2011年出台《关于审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导网事审判工作。指导意见规定,被侵权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不能提供被告真实身份的,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告知其可以以电子证据中标记的IP地址或者网络名称暂作为被告。

  据此,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越剧小丑齐墩墩”通过新浪微博大量散布诽谤、侮辱李某的不实言论,对李某的名誉造成很大损害,该行为属侵权行为。

  王慧军认为,法院对网络侵权纠纷案件要积极大胆受理,指导意见解决了法院有案不立、当事人告状无门的现象。

  明确管理网站合理审查义务

  2013年3月,一名网友在网站上发布一篇《宏明招聘的背后,老总为何下跪》的网帖,该网帖被萍乡城事网执行加亮操作和置顶。

  网帖刊登的次日上午,江西宏明食品有限公司致电江西城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要求其删除该网帖,江西城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没有同意。

  “网络使人们充分享受言论自由,但不少人打着言论自由的旗号,利用互联网捏造、歪曲事实,散布谣言。”王慧军说,网络并不是没有法律监管的真空地带,在网络上侵犯了他人权利,同样需要承担责任。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西城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原告提出该帖内容不真实要求删帖的情形下,拒不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王慧军告诉记者,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但什么样的情形“视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侵权情形存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难点。江西高院总结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其管理职责将侵权内容编辑、置顶、推荐等方式加以控制和利用的,视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侵权情形存在”,确定了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标准。

  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网络侵权案件中,除了赔偿一些直接因案件产生的费用外,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数额并不高,常常导致被侵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严重打击了被侵权人维权积极性。

  2008年11月,“中国正义反腐网”上出现一篇名为《江西:井冈山法院侵害国恩宾馆巨额财产的紧急情况汇报》的文章,文中大量使用“相互勾结”“结成团伙”“侵吞国有资金”“黑幕”“套取国家资金占为己有”“有预谋侵吞巨额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精心策划的圈套”等用语。此后该文被大量浏览和转载,截至2012年5月,该文的浏览量为32.1万余次。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擅自撰写并在网络上散布负面帖文,带有诋毁、侮辱、诽谤言词的涉案帖文在互联网站上散布,构成侵权,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

  王慧军表示,网络的迅速传播性和无国界性,网络侵权内容的传播与传统侵权造成的影响不可同日而语,造成危害后往往需要花很大代价去消除影响。

  对此,江西高院依法减免网络侵权案件受理诉讼费用,降低被侵权人诉讼成本,同时根据网络侵权案件实际造成的影响确定赔偿数额。

  “我们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损失赔偿参照侵权内容的点击率、转载率以及删除侵权内容所需花费的成本等相关标准,酌情确定其赔偿额,鼓励各地法院根据网络侵权的特点及造成的影响,实事求是给予较高的精神损害赔偿。”王慧军表示,这项原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认。

  (记者 刘子阳 文/图)

[责任编辑: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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