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或者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对提请抗诉、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刑事申诉案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复查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提请抗诉报告书、审查提请抗诉案件报告、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刑事抗诉书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备案。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定人员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认为存在错误时可以调卷审查或者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汇报案件的相关情况,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案件存在错误但是不影响处理结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二)案件存在错误并且可能影响处理结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对指令重新办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立案复查。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中止办理:
(一)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调卷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办理的。
决定中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中止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中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应当恢复办理。中止办理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终止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实对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侦查的,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或者对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重新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
(三)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
(四)申诉人自愿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权利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六)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七)案件中止办理后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恢复办理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决定终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终止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终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符合刑事申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六十二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执法瑕疵等问题的,可以向原办案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整改意见。
第六十三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终结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结合刑事申诉检察职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第六十六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执法过错或者拒不依法纠正原案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执行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制作刑事申诉案件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刑事申诉案件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同时废止;本院此前发布的有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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