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3年9月,某量贩KTV责任人到辖区派出所报案,称公司一包厢服务员,利用免包厢费优惠券蒙骗收银台人员,侵吞包厢费数百元,要求公安机关查处。经派出所民警调查,服务员张某利用公司制作的免包厢费优惠券私吞包厢费。当顾客消费结束后,按公司规定,先由包厢服务员收取费用,服务员再将费用交收银台。如果顾客持有公司制作的优惠券,则可免除包厢费。张某利用这一漏洞,在顾客交纳包厢费和其他费用给自己后,便把包厢费收入囊中,并将早已准备好的优惠券与其他费用一起交到收银台,收银台负责人误以为顾客持有优惠劵,可以免除包厢费,于是只收下了张某交来的其他费用。
【分歧意见】
一、办案单位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了收银台的人员,并将包厢费私吞,符合诈骗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行为认定查处。
二、法制部门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偷将包厢费据为己有,之后又制造假象,隐瞒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应当以盗窃行为认定查处。
三、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包厢费,属于职务侵占行为,但其案值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无此罚则,应当由公司方面按内部规定处理,也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综合分析】
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通过对张某的行为构成进行分析,本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欺骗行为是为了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张某虽然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也使收银台工作人员产生了错误认识,但收银台工作人员并没有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包厢费)在此之前已经被张某实际占有并可支配,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的行为过程,诈骗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存在,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
其次,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
根据刑法通则,盗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已占有的他人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占有是指有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的支配人的状态。
张某收得包厢费用之后,没有将其交给公司,而是据为己有。在从顾客交纳包厢费给张某,到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收银台的整个过程中,公司一方没有接触过包厢费,谈不上对包厢费的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公司一方也不知顾客交纳了包厢费,因此也不可能成为在一般观念上可以推知的支配人。
所以,张某虽然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但此财产(包厢费)不符合盗窃行为侵犯客体的特征,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存在,盗窃行为不成立。
【处理意见】
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通观张某占有公司财产的整个过程,张某利用了两个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一是利用本公司职工的身份,可以得到公司制作的优惠券,为其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创造条件;二是利用服务员可以经手顾客所交纳的费用这一条件,轻而易举地得到公司财产(包厢费)。
张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占有了公司的财产(包厢费),其主客观方面都符合职务侵占行为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侵占的行为。
张某实施了职务侵占的行为,并占有了公司财产,但其数额不大,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又无相关的罚则。对于张某的行为及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应当按照其内部规定处理,公司也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要求张某赔偿公司的损失。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司、企业数量的增加,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管理上的漏洞,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也在不断增加,特别是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职务侵占行为可能普遍存在于社会各公司、企业当中。
一些学者认为,由于公司、企业本身就有相应的管理规定和制度措施,对于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职务侵占行为,公司、企业本身就有能力解决问题,以公司、企业的内部事务作出相应的处理,或者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争端,无需动用国家的警察力量,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设职务侵占这一罚则的原因之一。
本人认为如果没有达到刑法追诉标准,又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则不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处罚,更不能够为了追求打击指标而生搬硬套,以其他案由对此类行为作出处罚。
( 刘 迪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民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