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两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在具体法律适用上,有的认为,窃贼盗窃3次,只有3次都盗得财物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有的认为,不论是否盗得财物,只要存在盗窃事实,就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就遇到了一起类似案件。当地警方和检察院对窃贼罪与非罪的法理解析,值得借鉴。
【案情回放】
犯罪嫌疑人马某2009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两年后,再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一年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2年。
2013年底,犯罪嫌疑人马某先后5次窜至几个小区,将7辆轿车车窗玻璃敲碎后钻入车内盗窃,仅在其中两辆车内窃得人民币40余元,其余车内均未窃得财物。
【分歧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以涉嫌盗窃罪对马某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侦查部门和检察院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是一年内5次盗窃,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是5次盗窃仅有2次窃得少量财物,不符合2014年5月16日,市公检法三长联席会议纪要对“多次盗窃”要求的必须窃得财物的标准,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分析意见】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各地司法机关有不同的认识。今年5月1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召开联席会议,就办理部分盗窃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多次盗窃”是指2年内盗窃3次以上,只要窃得财物的,不论数额多少,均以犯罪论处。但《纪要》中只要“窃得财物”没有明确是否要求每次均要窃得财物,于是在具体适用法律上如何把握罪与非罪产生分歧。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从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一:从犯罪构成分析本案已构成盗窃罪。从刑法规定来看,“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两个量化性质的选择要件。这两个要件是互为补充关系:即盗窃数额较大,当然构成盗窃罪;数额虽然没有达到较大,但属于“多次盗窃”的,也构成盗窃罪。因此,从盗窃罪的条文表述上可以看出,本罪是结果犯与行为犯的选择性认定,“多次盗窃”是典型的行为犯的表述。本案犯罪嫌疑人马某先后盗窃他人车内物品5次,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但明显属于多次盗窃,完全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
理由二: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析本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扒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并列规定为盗窃罪的罪状,正是鉴于这4种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仅仅体现在盗窃的数额上,而是体现在行为人行为的常习性、行为的人身危险性上。同时,关于盗窃的最新司法解释也反映了劳教制度废除后打击侵财型犯罪的现实需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刑满释放后立即再次盗窃作案,主观恶性大;采用破坏性手段5次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应当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三:从犯罪未遂理论分析本案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现行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一)(二)项情形着眼于盗窃数额、对象,主要针对“盗窃数额较大的”情形,而第(三)项则可以理解为针对“多次、入户、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等作案方式,即使未窃得财物,只要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即可以盗窃未遂入罪。本案中,马某虽然只2次窃得少量财物、3次未窃得财物,由于其具有前文所述的前科劣迹和破坏性盗窃的社会危害性,完全可以适用第12条(三)项。
今年6月27日,马某涉嫌盗窃罪被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宁分局执行逮捕。
(谭建峰 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民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