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已逾一年,司法实践中的疑点难点问题也逐步显现,结合实务研究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明确对策思路,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从今日起,本版陆续刊发“关注公诉司法实践”系列文章,敬请关注。
“两个基本”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积累的重要经验,具有中国司法制度的鲜明特点。在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中,“两个基本”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指导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近几年,司法活动中发生了一些冤假错案,有人将原因归咎于“两个基本”,且公开提出摒弃“两个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这是背离客观事实、违反司法规律的观点。
源于实践,指导实践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确保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和经济社会建设的正常发展,80年代初期,中央提出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实行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政策方针,同时,彭真同志根据我国革命根据地时期及法制创建期反复实践的经验提出了“两个基本”原则,由此沿用至今。
“两个基本”具有极其丰富的科学内涵。“两个基本”是指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要准确认识和把握“两个基本”的科学内涵,就应全面掌握“两个基本”的特点。首先,“两个基本”是一项原则。它是刑事办案过程中解决和处理问题的准则,是处置案件的立场、方式和方法,是指导刑事证明活动的方向,而不是衡量具体个案的证据标准,不能与刑事证据标准简单等同,更不可相互替代。其次,“两个基本”是认定刑事案件的底线。所谓底线就是认定犯罪不可突破的最后界限。有了底线事实、底线证据,才具备定罪量刑的基础,也是检察官、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底线。其三,“两个基本”是一种认识。它是人通过感官体验和内心提炼对事物或人的认知过程和认识程度,是为思维作好知识准备的意向、方法和命令。“两个基本”与“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认”一样,是人的一种理性认知。既然是人的理性认知,就会受知识、情感、社会阅历等因素影响,因此,不同的司法人员,可能对“基本事实、基本证据”有不同的认识与解读。所以,我们必须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两个基本”原则的科学内涵上来,决不能把对“两个基本”原则的错误认识,归咎于“两个基本”原则本身。其四,“两个基本”具有时代性和先进性的品格。经过几代刑事法律人的实践,“两个基本”已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证明原则,这一原则随着时代进步不断地自我完善和发展。随着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深入实践,以及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的发展,证据标准不断得到更新与完善,对证据规则的探索与总结都取得了明显且可喜的进步,“两个基本”原则也随着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的提升而发展、进步,充分显示了与时俱进的品质。因此,“两个基本”原则必须长期坚持。
“两个基本”的作用及其意义。“两个基本”作为刑事诉讼的原则,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严打”时期,贯彻“两个基本”原则不仅明确了刑事证明的要求,避免了公检法在刑事证明上不必要的争论,增强了打击犯罪的合力,切实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同时,“两个基本”原则的贯彻,有效保障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司法机关设立了定罪量刑不可逾越的原则,把住了案件事实关和证据关,切实维护了司法公正。长期以来,“两个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第一,“两个基本”原则解决了因缺失证据标准而产生的认识分歧与障碍。案件证据的收集是对事实的复原和回溯,由于自然条件、主观认识等原因,这一复原和回溯不可能达到完美无缺。尤其在我国尚无成文的证据规则和统一的证据标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有罪判决标准的认识不尽统一,正是“两个基本”原则有效弥补了证据规则的缺失。以“两个基本”原则指导刑事诉讼活动,充分体现了认识的相对性和真理的相对性,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定罪的标准“尺度”作了科学的诠释和正确的界定,对证据质和量的统一给出了明确而又具体的意见,使证明标准更具有操作性。
第二,“两个基本”原则跳出了主观定罪和客观归罪的局限。对“基本事实”要求忽略与定罪量刑无关的细枝末节,突出事实与证据的关键和重点,紧紧扣住犯罪构成和量刑必须具备的要素,有效防止了主观定罪和客观归罪的发生。是对“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认”的正面解读。
第三,“两个基本”原则统一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如果有罪不究或无罪被罚,必将社会动荡,民无宁日。“两个基本”原则是准确打击犯罪、震慑犯罪、有效保障人权,防止权力滥用和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法宝。
第四,“两个基本”原则凸显了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不枉不纵”是我国追诉刑事犯罪的目标,也是我们追求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封建社会的“宁枉不纵”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而英美法系的“宁纵不枉”与我国的历史、文化不符,没有生存的土壤。现在,有人以贯彻“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为由,提出“凡疑则无”的理论,强调“小疑从无”、“有疑则无”。笔者认为,这种片面、极端的认识,必然导致放纵犯罪的恶果。可见,“宁枉不纵、宁纵不枉”的指导思想都存在明显的缺陷,都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也不能准确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的作用容易受社会意识和执法主体素质的制约。由于认识偏差或主观臆断,“两个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受到质疑甚至否定,产生了一些错误的观点和做法。
认识错误,降低标准,导致案件质量问题。理解偏差是引发分歧观点的主要原因。最突出的是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异变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将“基本”所针对的证明对象、证明范围曲解为证明的程度要求,缩小了证明对象,降低了刑事证据标准。其结果既可能因缺少必要的基本证据而冤枉无辜,也可能因证据证明力不强而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放纵犯罪。
提高“门槛”,追求极端,导致打击不力。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不能准确全面地理解“两个基本”原则,以严格执法为由,把“两个基本”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立起来,片面追求还原事实原貌,纠缠于与定罪量刑无关的细枝末节,导致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当判不判,削弱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摒弃原则,违背法律,造成冤假错案。有一些质疑“两个基本”原则的观点,将冤假错案归咎于“两个基本”。应当正视的是,无论是佘祥林杀妻案,还是浙江张高平叔侄强奸案等案件,都是因为没有把握住“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这一原则而产生的。例如,杀人案件未查明尸体真实身份,强奸案件没有精液、毛发等客观证据,甚至个别案件把收集到的与犯罪嫌疑人矛盾的指纹等客观证据隐匿。还必须指出的是,这些案件几乎无一不与刑讯逼供有关。剖析这些冤假错案恰恰证明,正是个别司法人员不严格依法办案,不遵守“两个基本”原则,在没有搞清基本事实、缺乏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定案,才铸成错捕、错诉和错判的结果。
实现认识和实践的统一
实践证明,“两个基本”原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实质上、内涵上都是一致的,只有准确认识和贯彻“两个基本”原则,才能有效实现公平正义。
对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要有正确的认识。“基本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是由刑法规定的包括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和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就是对上述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是足以排除其他可能,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的事实与证据。对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的认识,应着重强调以下几点:
一是必须具备犯罪构成和量刑的基本证据。所谓“基本”,即缺之不可也。基本犯罪事实由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裁定的有关事实组成,即对犯罪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及惩戒的裁量,而基本证据则是证明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和如何裁量的材料。这些证据相互关联、相互递进,缺一不可。
二是不同类型案件,基本事实的框定不能等同。个性和共性永远是对立统一的,个性和共性也是一切事物固有的本性。“两个基本”作为原则,更趋有共性,但针对具体案件,“两个基本”的要求不能千篇一律。如对于一人单次犯罪和一人多次犯罪的不同案件,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实就不能同日而语。对于共同犯罪,基本犯罪事实也有不同的要求,比如不苛求将未到案犯罪嫌疑人对同案犯地位、作用的供述作为定罪依据等。总之,“两个基本”因个案情况内容不同而有别,不能生搬硬套。
三是必须遵守证据规则,不能降低证据标准。证据标准的提法来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在英美法系通常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原则,大陆法系通常以“内心确认”为原则。“两个基本”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准则,但并不能直接替代证据标准和规则,相反必须遵循证据标准和规则。因此,在把握“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时应综合运用非法证据排除、间接证据排他、重视品格证据等证据规则,不能以“基本”为由而降低证据标准或规避证据规则。基本证据是基本事实的基础,每一个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都要经得起真实、客观、排除一切其他可能性的检验,基本犯罪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而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在遵循“两个基本”原则的同时,要重视证据规则的完善与执行。“两个基本”好比负重拉练队员最基本的装备,任何一项装备的丢弃或损坏都将无法完成任务。因此,基本证据是不可或缺的证据,任何一个环节的断裂都会产生案件质量问题,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两个基本”从根本上要求刑事司法人员严把证据的收集、审查和使用关,确保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一旦某个证据被排除,就会产生彻底破坏案件基础的后果。
严格把握证据与事实的关系。“基本证据”是证明“基本事实”的必要证据,二者之间是证明与被证明、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由此表明,“基本证据”的范围与“基本事实”的范围是相互对应的。“基本证据”根植于“基本事实”,是围绕“基本事实”展开和收集的,“基本事实”是“基本证据”的影子。证明标准是检验“基本证据”质量的标杆,是对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评判。司法实践中,只有最具证明力、最具决定作用的证据才是“基本证据”。
综上,“两个基本”原则是被司法实践证明的宝贵经验,是指导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显示出鲜明的中国司法制度特色,很接地气,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新时期,“两个基本”原则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余啸波 作者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