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一般监视居住相比,切断了犯罪嫌疑人同外界的联系,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性加大,因此,在适用中应当慎重。笔者发现,侦查机关(部门)在选择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时,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适用条件扩大化。实践中通常将暂住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仍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三是指定居所不规范。侦查机关(部门)为了规避法律,将某些易由侦查机关(部门)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等作为进行监视居住的场所。四是任由被监视居住人随意离开。五是法律文书名不符实。强制措施文书标题、格式及内容均为普通监视居住文书,地址栏却书写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为了更好地贯彻“善于适用、慎重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则,笔者认为,侦查机关(部门)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可避免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措施目的、措施成本与措施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体现国家在权衡各方利益之后审慎行使权力的态度。
严格依法办事,规范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其难点就是如何准确把握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体要件,即“无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明确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同时,要特别注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要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执行方式。因此,对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址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也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建立健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动态跟踪机制。侦查监督机关(部门)利用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随时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及时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弥补了二者的结构性功能缺陷。在犯罪可能带来更大的社会危险时,采取指定监视居住无疑是最稳妥的选择。随着实践的深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越来越制度化、规范化和正常化,从而真正发挥其对案件侦查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优越作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