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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监督权还可更充足

2014-03-31 08:33:2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已于2013年12月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并向全国征求意见。草案拟修改36条增加23条,着力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同时也进一步加强了检察监督。

    草案加强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

    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即第10条和第64条。草案对第64条进行了较大修改。

    扩大抗诉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实际上对检察监督范围作了规定。但何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语焉不详,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对事实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法定程序问题进行抗诉。

    草案第87条(指修订后条款,下同)对抗诉范围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等。上述修改,不但明确了抗诉范围,而且扩大了抗诉范围。尤其是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的抗诉,体现出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立案的监督,这一点对完善行政诉讼法尤为重要。

    实践中,在立案受理环节上,由于行政机关的干扰,法院立案难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立案环节既是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入口,也是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监督的门槛,必须在此环节加强行政检察监督。而草案在立案环节上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使得检察监督能在这个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充实检察监督方式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的权力。但具体如何监督,只有第64条的抗诉,但抗诉有周期长、程序复杂、成本过高等缺点。

    草案规定,对行政案件除了可以提起抗诉外,还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草案规定,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的内容既包括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包括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然后“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这个检察建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草案没有明确,但从上下文可以看出,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是提出检察建议还是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是可以选择的,而后者具有启动再审的程序功能,因此,作为与之并列的前者也应当是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作用。

    检察建议有其独特的价值,因为抗诉方式的监督往往周期长、程序多,而且受审级管辖的制约,上级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部门承担了过重的办案任务,还容易造成大量案件积压。而检察建议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减少了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及法院指令再审等环节,有效克服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中案件办理周期长、司法成本高、办案效率低等不足,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工作效率,与抗诉一起构成了检察监督体系。特别是使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关系走上一条良性互动的轨道,促进检法两家的协调。

    草案对行政检察监督的规定尚有不足

    草案试图让司法权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但对于行政诉讼监督权规定还不够。

    在执行环节没有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

    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是行政诉讼中较为突出的问题。行政诉讼执行涉及多元主体和复杂的社会关系,使得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更为严重,尤其是对作为被告行政机关败诉案件的执行更是如此。

    草案在这个方面作出新的规定,如在草案第92条增加规定,第一审法院可以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不过,这一规定要想在实践中得到落实,尤其是对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并非易事,作为只有判断权的司法审判权在面对强大的行政权方面处于弱小地位,在受理、审理行政案件时会受到行政干预,让其对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进行拘留更是勉为其难。可以说,没有检察机关的介入,草案中的规定是很难落到实处的。而作为同属于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如果能加入其中,与法院一起共同监督行政案件的执行,才能对抗强大的行政权,共同构成对行政权力的制约。

    没有通过行政诉讼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规定

    草案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条“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中“维护”二字删除,突出了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作用,并对原告资格进行了完善,将原来的“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修改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将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都作为原告资格进行认定,扩大了原告范围。

    但令人遗憾的是,草案没有采纳理论界一直呼吁的赋予检察机关特定情况下原告资格的要求,使得通过行政诉讼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期望落空。实际上,在现实中,存在许多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涉及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却由于没有行政相对人或提起诉讼之人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使得许多行政违法行为难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无法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约。例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权,滥用职权,甚至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违法行为常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或受害者,却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对类似于超标排污、制造有毒有害药品食品行为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大多数百姓利益。

    草案忽略了行政检察监督对公共利益的救济,在这方面没有发挥行政检察监督应该发挥的作用。

    相关建议

    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权

    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权(亦称行政公诉权)是对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行为无法起诉现象的检察监督。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无直接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的行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对公共利益的救济。

    目前,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有不同的主张,但最适当的莫过于检察机关。也就是说,出于保护和救济因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众利益的目的,法律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赋予检察机关以“诉的利益”。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或公共利益时,由没有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使得违法行政行为进入司法程序,达到规范行政权行使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说,“如果没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那么将有相当大数量的行政违法行为没有适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个意义上说,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实际上也意味着游离于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体系之外。”

    为达到对行政权的监督,应当在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中增加相应条款,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提起的方式等。可规定以下情况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行为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虽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利益但其放弃起诉的案件;行政行为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没有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案件;行政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案件;行政行为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受害人且损害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人起诉的案件。这里,既包括行政机关违法作为的行为,也包括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能的不作为的行为。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可采取公民向检察机关申告的被动提起或检察机关自己发现而主动提起等两种形式。法院有权对是否属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审查,对法院不予受理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上诉。

    加强对行政案件执行的检察监督

    为解决法院裁判执行难问题,确立检察机关对行政裁判执行的监督,是从司法体制上解决法院执行难的有效方式之一。

    为使行政诉讼的裁判,特别是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得到尽快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继续沿用传统的执行方法,包括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对其进行罚款;向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此外,还可以按照草案中规定的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等。笔者认为,对仍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政机关,则可以交由检察机关来实施监督。

    首先,可以强制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说明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的具体理由。其次,在行政机关拒不说明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正当或不充分时,检察机关可进一步向行政机关提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再次,对拒不履行裁判且社会影响恶劣的,检察机关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最后,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生效裁判且没有正当理由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行使刑事检察监督权。也就是说,对于拘留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交由检察机关来做更为合适,也体现出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共同制衡行政权的配合与协作。

    对草案进一步修改的意见

    一是对草案第27条进行补充,增加第4款。即行政行为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在没有原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是对草案第92条的第(五)项进行修改。可修改为第2款,即检察机关可依法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进行检察监督,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为淮北师范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