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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监督权还可更充足

2014-03-31 08:33:2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没有通过行政诉讼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规定

    草案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条“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中“维护”二字删除,突出了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作用,并对原告资格进行了完善,将原来的“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修改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将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都作为原告资格进行认定,扩大了原告范围。

    但令人遗憾的是,草案没有采纳理论界一直呼吁的赋予检察机关特定情况下原告资格的要求,使得通过行政诉讼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期望落空。实际上,在现实中,存在许多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涉及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却由于没有行政相对人或提起诉讼之人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使得许多行政违法行为难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无法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约。例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权,滥用职权,甚至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违法行为常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或受害者,却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对类似于超标排污、制造有毒有害药品食品行为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大多数百姓利益。

    草案忽略了行政检察监督对公共利益的救济,在这方面没有发挥行政检察监督应该发挥的作用。

    相关建议

    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权

    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权(亦称行政公诉权)是对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行为无法起诉现象的检察监督。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无直接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的行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对公共利益的救济。

    目前,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有不同的主张,但最适当的莫过于检察机关。也就是说,出于保护和救济因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众利益的目的,法律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赋予检察机关以“诉的利益”。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或公共利益时,由没有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使得违法行政行为进入司法程序,达到规范行政权行使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说,“如果没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那么将有相当大数量的行政违法行为没有适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个意义上说,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实际上也意味着游离于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体系之外。”

    为达到对行政权的监督,应当在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中增加相应条款,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提起的方式等。可规定以下情况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行为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虽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利益但其放弃起诉的案件;行政行为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没有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案件;行政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案件;行政行为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受害人且损害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人起诉的案件。这里,既包括行政机关违法作为的行为,也包括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能的不作为的行为。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可采取公民向检察机关申告的被动提起或检察机关自己发现而主动提起等两种形式。法院有权对是否属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审查,对法院不予受理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上诉。

    加强对行政案件执行的检察监督

    为解决法院裁判执行难问题,确立检察机关对行政裁判执行的监督,是从司法体制上解决法院执行难的有效方式之一。

    为使行政诉讼的裁判,特别是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得到尽快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继续沿用传统的执行方法,包括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对其进行罚款;向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此外,还可以按照草案中规定的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等。笔者认为,对仍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政机关,则可以交由检察机关来实施监督。

    首先,可以强制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说明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的具体理由。其次,在行政机关拒不说明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正当或不充分时,检察机关可进一步向行政机关提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再次,对拒不履行裁判且社会影响恶劣的,检察机关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最后,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生效裁判且没有正当理由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行使刑事检察监督权。也就是说,对于拘留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交由检察机关来做更为合适,也体现出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共同制衡行政权的配合与协作。

    对草案进一步修改的意见

    一是对草案第27条进行补充,增加第4款。即行政行为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在没有原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是对草案第92条的第(五)项进行修改。可修改为第2款,即检察机关可依法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进行检察监督,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为淮北师范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