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西省祁县对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的乔某启动了第一笔社会救助基金,该救助基金的成功启动无疑减轻了受害者家属的生活负担,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救助基金是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我国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对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费用的处理、救助基金管理等作了细致的规定,该办法的施行对发挥救助基金的社会保障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祁县第一笔救助基金的获得者乔某正是我国法律救助功能的受益者。
目前,受害人乔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本案中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如何进行法律上的裁决,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1、救助基金垫付条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条件,《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对该条件应明确以下几点: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保障程度的有限性、公益性。救助基金承担的是一种社会救助职能,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而不带有盈利功能。救助基金只能对需要提供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最低限度的救助,而不可能全包全揽。基金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类似无息借贷活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的赔偿或支付主体并不单一,受害人本人、受害人亲属、家人、朋友,肇事驾驶员、肇事车主、肇事车辆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受害人人身险承保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等均可能支付或垫付医疗费用,上述主体如已支付抢救费,对已支付部分,即使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三类情形,基金也无须再行重复垫付,对其他主体的支付或垫付也无须返还。
(2)交强险垫付抢救费用具有额度限制,应当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限。交通事故中医疗抢救费用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笔者认为目前以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能满足一般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需要,故应将《试行办法》中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理解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3)应当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理解为:肇事后逃逸且肇事车辆及其驾使人员无法确定,强制险保险公司无法查明的,属于基金垫付的范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由此可见,机动车肇事逃逸包括驾驶车辆逃逸和遗弃车辆逃逸两种情形。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肇事机动车无法查明,其是否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明确,此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当由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等进行垫付;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肇事者遗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逃逸,则应当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如果肇事者遗弃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逃逸,此时,可以查明该肇事车辆强制险承保保险公司,则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及保险金赔偿的责任。
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认定。《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认定,应当理解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切赔偿义务人,因此以下主体可以成为被追偿对象。
(1)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通事故责任人并不一定就是赔偿义务人,如肇事责任人为雇佣司机,赔偿义务人则可能是其雇佣单位或者是车主,肇事责任人可能无须承担责任。
(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成为被追偿主体,如在肇事逃逸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的情形下,救助基金垫付之后,若发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强制保险,救助基金完全有权向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
(3)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也可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被追偿主体,如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救助基金依法予以了垫付,若肇事车辆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基金亦有权向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进行追偿。
(4)受害人投保意外或医疗保险的保险公司。受害人投保过意外或者医疗保险的,那么该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有履行补偿义务,若救助基金已经垫付费用后,也有权向该承保公司追偿。
(5)受害人本人。受害人因暂时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给予了垫付,因此我们不能直接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进行追偿,从而造成受害人本人新的困苦。但是如果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从赔偿义务人处或通过保险及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该部分赔偿或补偿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基金所垫付的抢救费用。
3、救助基金的追偿范围与追偿时效。
笔者认为,拒绝及时归还基金垫付款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应增加被追偿责任人的经济成本,以加大对其的惩罚力度,除基金垫付金额以外,自垫付之时起至追偿实现之日的利息及所支出的事务性费用如鉴定费、诉讼费用等可一并请求赔偿。
关于救助基金的追偿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笔者认为救助基金的追偿时效也应以二年为宜,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基金垫付之日起算。
4、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能否成为诉讼主体。
《安全法》虽然提出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否具有法律地位,能否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未作出规定,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垫付及追偿,必须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民事适格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笔者认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通过诉讼途径追偿时,需出具政府等相关部门成立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文件,并且该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需出具为受害人垫付费用的凭证,这样足以证明其依法承担了垫付责任,符合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追偿的诉讼主体。
针对本案,已收到救助基金的受害人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主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及社会救助基金的社会保障功能,笔者认为,本案中乔某应在得到保险公司及车主的赔偿后返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费用;如法院判决中已扣除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保险公司及车主追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可另案解决为宜。(山西省祁县法院 李怀平 李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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