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纠纷对一个社会而言是必然存在的,但是如果不加以控制而任其发展,那么社会秩序必然会受到影响,而秩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价值之一。解决纠纷是每个社会都会面临的重大课题。我国当前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加快转型、各种社会矛盾频出的变革时期,各类民事纠纷急剧增多。通过司法权力处理纠纷有两大途径:审判和调解。审判的目的在于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最低的、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然而,法律不是万能的,在经济快速发展时期,法律规范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新旧秩序交替的临界地带,给了以柔性见长的法院调解制度发挥作用的广阔空间。
法院调解在我国早已有之,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院调解凸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有助于消除当事人因诉讼而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法院调解可以使法官能够全面深入了解纠纷背后的深层次的矛盾,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可以有效的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非黑即白”判决而导致的关系紧张甚至“二次冲突”。法院调解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节省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法院调解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有效手段。
本文就我国理论界对法院调解制度之研究和立法上对法院调解制度之规定进行反思,探讨法院调解在我国法院体系中的定位及其存在的误区,以期通过本文的论述对我国调解制度的完善贡献自己的智慧。
一、法院调解的定位分析
法院调解在我国一直被认为是法官的一项职权,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许多学者在给其下定义和总结其特点时都强调:法院调解是法院的一种审判行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形式和方法,是法院具有审理性质的意义和诉讼活动。
笔者认为: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合意解决纠纷的行为,以当事人为中心而展开,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就权利基础而言,调解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当事人对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非法官的权利,相应的就调解成立的原因作用力大小而言,当事人合意的形成是调解成立的内因,具有决定性意义;法官的作用是外因,法官的目的和作用均在于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使其内因发挥作用。就程序主体地位而言,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而非法院。事人对调解的程序启动、运作、结束具有决定权,对调解最终结果的协议内容具有决定权,这些处分权构建起了当事人调解主体地位的基础。因此,目前将法院调解作为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即法院调解职权主义定位是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法院调解的认识误区。
二、我国法院调解目前存在的误区
我国的传统观念将法院调解作为法院行使审判的一种方式,因此,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制度上都体现的是审判权的要求,在追求使调解的结果等同于或相似于审判的结果,从而忽视了法院调解和审判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异性。我国将法院调解作为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即法院调解职权主义定位是法院调解产生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在。
首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处分原则的冲突。我国将法院调解与审判并列,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对调解与审判采取基本相同的审理标准,并且在实体上要求调解必须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分清争议的是非曲直,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后达成调解协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悖,也不符合现代契约精神,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调解还是审判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即使事实没有查清、是非并未分明,不管当事人出于何种动机,也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也就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因此,要求当事人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与处分原则是相悖的。
其次,调解“权力化”问题。由于法院调解是被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在调解的过程中法院或者说法官始终处于一种中心地位,对程序进行着主宰和控制,而当事人成为调解过程的配角,是法官说服并且配合法官工作的对象。尽管最终调解的成功依赖于当事人的同意,但调解的过程并没有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官无论对程序还是对结果实际上始终是处于一种主导和控制的地位,结果导致对案件的结果从实体合法性上进行考虑,在依法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曲直,然后再提出调解方案说服当事人据此达成调解协议。
再次,调解 “自愿原则”的异化。“自愿原则”作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它是由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派生而来,也是法制民主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自由,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是选择调解还是选择判决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法院调解定位的职权主义特征,使法院成为法院调解的中心,法院为了提高案件结案率,减少案件的积压,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自然会强调简捷、快速、高效的调解结案,并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绩效的一个指标。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避免讼累,虽然表面上接受了调解协议促成案件了结,但其内心是不满的,因为调解的过程并没有充分实现当事人的合意,调解协议的达成也并非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的体现。调解与判决并列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法院调解的职权主义定位异化了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
三、我国法院调解的重新定位
在我国,法院调解虽然经过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自愿合法调解”等几个阶段,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现实中长期以来将法院调解作为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将法院调解视为法官的一项职权。尽管法院调解中法院的职权与审判权有一定的关联,但不能等同。一方面,法院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权利,具有自愿性。法院在调解中的作用是程序性、服务性的,对调解如何进行和终结、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之争议如何解决并无决定权,调解的程序进行和实体结果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调解中真正的主体是当事人,而非法院。另一方面,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诉讼契约”行为的结果。调解体现双方的合意性,而审判中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辩论来影响法院审判,但法院如何做出审判,做出何种行为则由其单方决定,并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或共同意思表示。调解应是当事人以合意为基础的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官只是在调解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并对调解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因此,调解与审判并列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法院调解的职权主义定位使得法院调解制度设计出现种种不合理现象,审判权不断扩张,当事人的诉权行使不充分并得不到保障。笔者认为,应当给法院调解重新定位,即法院调解应以当事人合意为中心,建立当事人本位的法院调解,并以此为基础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重构。
对法院调解进行重新定位,以当事人合意为中心,建立当事人本位的法院调解,并以此为基础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重构。长期以来我国法院职权主义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渗入到调解过程中,偏离了调解解决纠纷的本质。法院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的合意,其应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调解的过程应始终是以当事人为中心而展开的,即法院调解应定位为当事人本位。法院调解的制度重构也应该是以此定位为基础,无论是法院调解程序的重新设置、法院调解原则的重新设置、法院调解机制的重构,还是法院调解理念的转变都应该体现当事人本位的特征。当事人本位应贯穿调解制度的始终。
(山西万柏林法院民二庭 白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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