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形式实现”这句法彦告诉我们审判机关对一个案件的处理,不仅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而且必须确保案件的审理过程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近日,灵石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结一起盗窃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办案人员对程序正义这一立法精神的贯彻与落实。
被告人赵某在2012年至2013年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公诉机关依被害人陈述的被盗金额对其提起公诉。该案在灵石法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盗窃事实中所认定的430元(共指控7000元)盗窃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指控金额不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晋高法﹝2013﹞27号《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应当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人员决定休庭,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来审理,并制作了《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合议庭在重新开庭审理后根据全案证据认为应对被告人赵某提出有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采纳,最后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对其作出量刑处理。尽管案件中的异议金额比较小,组成合议庭另行审理可能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但从审判程序的转换可以看出这不仅是法官在严格适用法律,更是其对被告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体现出审判人员对程序意识的重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
程序正义是保证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其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甚至在对某些个案的处理中,程序正义要优先于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是通过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其结果的实现是由事物的因果关系决定的,而程序正义是通过设计一些合理的方法与步骤,由程序的落实而予以保证。实体正义追求的是客观真实,而程序正义追求的是法律真实。案件的处理过程其实是对案件事实还原的一个过程,因侦查手段的制约性及时空的局限性,几乎不可能完整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只能通过正义的方法和步骤用现有的证据来得出法律所认可的案件事实,这一结果可能会与客观真实有出入甚至有些还会相悖,可能会因此放纵了犯罪分子的罪行,但要认识到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还可以继续追查,如果有新证据发现,还可以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如前述盗窃案中如果有新证据证实其盗窃金额为被害人陈述的金额,还可以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若过分追求实体正义、客观真实,那必然会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就可能出现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称,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这些都是对程序正义的进一步要求。
程序正义是保障人权、提高法律权威性的重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正义得以实现所遵循的程序规范,其第二条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其重要任务之一,明确规定凡是被怀疑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在侦查、公诉、审判各个阶段都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行使职权,避免有权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另外,程序正义对提高法律的权威性也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一些新问题、新情况随即产生,而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因其自身的相对滞后性,不能对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作出调整,这就要求我们通过刑事诉讼法中规范的程序来防止结果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结合前述案例来说,该案异议金额虽然不大,但如果在开庭时不及时按法律规定变更诉讼程序,判决结果很可能被二审法院以程序不当发还重审,这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通过正义的程序得出的结论,更具有稳定性,更容易为被告人、社会大众接受,能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刑事审判是保障人民群众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重要手段,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必须牢固树立程序正义的意识与理念,正确处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高度重视程序正义在保障人权、提高法律权威性及维稳方面的作用,这样我们的审判工作才能经得起各方面的检验。(山西灵石法院 周治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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