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权 孟传香
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诉法增设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然而由于该制度是一项新制度,缺少实践的积累,以致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措施存在一些困惑。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亟待解决:
关于适用刑诉法折抵刑期规定的问题。刑诉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实践中对此折抵刑期的方法在如何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困惑,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期是双数,折抵刑期自然不存在问题,如是单数,将会出现折抵刑期存在半日的情况。为体现司法文明,建议在适用中,如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出现半日情形的,应按一日计算。
关于适用刑诉法监视居住期限问题。刑诉法第77条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适用此条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认识分歧,笔者认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严格控制,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是针对整个诉讼环节而言的,而不是公检法每一个诉讼环节均可分别独立适用这一期限规定。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一定程度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与一般意义的监视居住是有区别的,这一点在刑诉法第74条折抵刑期规定中有所体现,不加区分、统一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不科学。在适用该条规定中,综合考虑诉讼效率和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一般不得超过四个月。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为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刑诉法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严格限制为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中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不能借查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之名侦查其他职务犯罪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二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必须是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对于证据不足,不够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三是应有更加严格的审批程序。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批要经过两级检察院,具体承办部门均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考虑检察权配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建议拟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超过一个月的,上一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会商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共同研究决定。
关于检察机关如何落实监督的问题。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决定和执行的监督职责。在落实监督的问题上应注意抓好以下几点:一是出台具体的监督实施细则,使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确保监督工作更加规范,更具有公信力。二是畅通发现渠道,充分运用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机制,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反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发现侦查机关或部门的违法行为。三是加强与相关机关的协调沟通,通过定期进行沟通交流、召开联席会等形式,共同研究和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四是落实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对于发现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予以纠正,促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工作规范、合法、公正运行。
(作者分别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