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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阶段刑事和解仍有空间

2014-02-24 15:18:4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修改后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对二审阶段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不仅面临办案数量增加、阅卷期限较短等问题,理念和工作机制也面临挑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做好二审阶段的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坚持全面审查原则,突出审查重点。原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就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修改后刑诉法继承了全面审查原则。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出席法庭之前,应对一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但是,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乃至程序合法性等各方面进行重新全面审查,无疑加大了工作量,尤其是卷宗材料多、共犯较多的案件,工作量更大。从检察机关现有的人力、物力、财力来看,对所有的案件均全面审查不合实际。因此,在不违反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前提下,为了兼顾诉讼效率,检察机关应在坚持全面客观审查原则的前提下突出审查重点,重点审查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二审开庭准备。

    重视刑事和解在二审中的作用。在我国历史上,和解一直被视为社会效果最佳的纠纷解决方式,国外也有不同形式的当事人和解制度。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实务部门对轻微刑事案件积极尝试运用当事人和解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修改后刑诉法总结实践经验,在特别程序里专门设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明确了该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以及公检法的职权。

    但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刑事和解的关注更多集中在一审阶段,对二审阶段的和解问题研究较少。二审阶段的和解有其独特优势:一审阶段,当事人双方可能有强烈的对立情绪。在二审阶段,由于距离案发已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双方的对立情绪随着时间推移有了一定的平复,能够心平气和地讨论和解问题,在一审阶段不能进行和解的案件,在二审阶段和解的可能性较大。有的案件在一审阶段,由于受被告人亲属尚不具备赔偿能力、被害人的身份不能查明等因素的制约,即使被告人有意愿进行和解,双方也难达成一致。在二审阶段,这些制约因素可能不复存在,此时进行和解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都有利。此外,在二审阶段,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当事人双方都可以参照判决来判断自己的和解条件是否适当,此时商讨和解问题,可以使双方对刑事责任和赔偿等问题有更明确的认识,更容易达成和解。

    目前,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制约了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广度和深度。但是,从一些检察机关的试点来看,二审阶段的刑事和解具有广阔的前景。在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大有作为。

    结合自身特点加强机制创新。为了应对修改后刑诉法带来的挑战,检察机关不仅要更新理念,也要结合自身实践,在工作机制方面进行改革试点。由于各地实际情况不同,试点做法也不尽相同,但从总体来看,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进行内部工作机制创新。比如,有的地方适应信息化趋势,装备了视频系统用于案件指导,同时制定规范、制作提请指导报告的模板,以明确使用视频指导的案件范围和程序,提高效率。有的地方则完善上诉案件的审查报告,以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了审查质量,可以借鉴。二是加强与二审法院的合作。比如,有的地方会同二审法院试点上诉案件集中简化审机制,明确适用的案件范围,统一移送案件的时间,派出专门人员集中阅卷、集中开庭,提高了办案效率。有的地方会同法院开展二审阶段的庭前会议试点,为二审开庭的顺利进行做好准备。

    (作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李洪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源吉)

[责任编辑:王春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