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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为民:破解“诉讼难”和“诉讼贵”

2014-02-19 16:16:1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1月7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了四个“决不允许”的要求,此即: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这四个“决不允许”,无一不折射出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抱怨与不满。这其中内涵极其丰富,涉及司法领域中的许多重要方面。这里笔者主要以民事诉讼为素材,仅就前两个“决不允许”展开谈一些初步认识。

    笔者理解,就民事诉讼而言,结合司法实际,前两个“决不允许”的中心意思主要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要破解“诉讼难”,二是要破解“诉讼贵”。

    首先看“诉讼难”。习总书记所说“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广义地看,其实不仅仅是指人民群众在遇到刑事违法犯罪情形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警求助”从而要求给予刑事法律方面的救济、帮助与保障,同时还涵盖了人民群众在遇到民事侵权、民事纷争时向司法机关提出“求助”的权利。无论是何种社会冲突和矛盾,无论其性质是属于民事纠纷、刑事纠纷抑或行政纠纷,一旦发生,人民群众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都有向司法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检举、举报等权利。人民群众所享有的这些权利,是受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所保障的,属于公民人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公民所享有的私力救济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在多数情况下,遇到上述刑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的纷争和冲突,在人民群众向公安司法机关“求助”时,公安司法机关不得拒绝,不得将这些依法提出的“求助”行为拒之于司法大门之外,而必须肩负起公力救济的责任,否则,就是对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提供司法救济和司法保护的职责的懈怠和推诿,就是渎职和失职。

    “求助”是一个概括的说法,从法律上说,它包括一系列足以引起司法程序的法律行动,比如向公安司法机关起诉、自诉、投诉、申诉、申请救济、申请人身保护令、申请调解、申请执行、提出上诉、提出再审申请等等。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人民群众的司法求助行为如果得不到司法机关的积极回应,则相应的司法程序就无以启动,人民群众所享有的相应的诉讼权利就得不到切实保障。这其中,尤其是作为各种诉讼权利之首的“起诉权”更为重要和关键,因为起诉是诉讼程序的起点,是人民群众迈向司法大门的第一步,如果人民群众的这种起诉“求助”行为遭遇司法冷淡主义者的否定和拒绝,则无疑扼住了人民群众通向司法救济的咽喉,后续的所有诉讼权利都因此而被窒息。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较为普遍抱怨的“起诉难”就是一种典型的“诉讼难”。

    “诉讼难,难于上青天”,这个形象的说法固然有其夸张一面,但衡之以司法实际,人民群众的“诉讼难”或“司法求助难”是客观存在的。刚才所言“起诉难”是一例,其实,即便在人民群众起诉这一关口突围以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尚有可能遭遇诸多其他之难,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难、申请鉴定难、证人出庭作证难、申请保全难、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申请执行难等等。这些难题贯彻于诉讼程序的始终。

    “诉讼难”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究其实质而言,“诉讼难”侵蚀的是法治国家大厦的根基。长期陷于“诉讼难”,不但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且司法之路也会越走越窄,司法与人民之间的距离将日益变远,人民群众对于司法的信赖与信仰、从而对于法治的信赖与信仰就会失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成为一句空话。这显然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摆在我们面前的急迫任务就是积极面对“诉讼难”这个事实,尽快克服“诉讼难”这个痼疾。

    当然,造成“诉讼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有长久才能解决的原因,也有现在就可以改善、缓解的原因。从根本上看,解决“诉讼难”仍需借助于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的改革,消除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中存在的缺陷,以提升司法的公正性和司法的效率性,强化司法的民主性与文明性,从而增强司法与诉讼制度对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吸引力,使之成为人民群众可以依靠的维权和护权的堡垒和屏障。2013年同时实施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其修改的宗旨之一便是强化对诉权和人权的保障,着力解决“诉讼难”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尤其要更加全面地、严格地理解和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主管制度的规定,当事人所提出的诉愿主张,只要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纷争,其所赖以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受民事法律调整,人民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接受和受理、立案,而不得以法院的各种内部规范甚至也不得利用司法解释人为地限制受案范围,尤其不得以法院难以处理或难以执行为理由而拒绝受理案件。

    民事诉讼是如此,行政诉讼更加如此。行政诉讼属于“民告官”的诉讼,“民告官”的诉讼在中国历史上缺乏传统,在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上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够完善之处,行政诉讼制度的管辖范围也显得较为狭窄,再加之现实司法中的种种阻碍,致使人民群众在行政诉讼之路上显得步履艰难,致使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一直较低,同时行政首长出庭率较低,行政诉讼原告胜诉率偏低。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充分表明行政诉讼的“诉讼难”愈发严重。为了使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提升我国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质量,构建和谐协调的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秩序,加快法治政府的建设和形成,有必要尽快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消除人民群众在行政诉讼中的各种实际困难和制度障碍,有效解决行政诉讼的“诉讼难”问题。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是永无止境的,无论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目前虽都日趋完善,但仍需要不断总结经验,以解决“诉讼难”为中心议题,继续加以完善。

    “诉讼难”的另一个表现就是“诉讼贵”。“诉讼贵”就是人民群众为了诉讼而投入的费用太贵,诉讼成本过高。凡经历诉讼者,恐怕多少都有这方面的感触。人民群众打官司,不仅一审要交费,二审也要交费;不仅审判获得裁判结果要交费,而且执行兑现裁判内容也要交费;不仅要给法院交费,而且要给律师交费。在诉讼中还有额外的其他费用需要当事人开支,例如鉴定要交鉴定费、评估要交评估费、拍卖要交拍卖费、保全要交保全费、公告要交公告费等等。尤值关注的是,由于司法环境尚不够优化,人民群众打官司不仅要依法缴纳显性的各种费用,同时还要花费各种隐形的费用。这些费用加在一起,不用说对于诉讼标的额小的个人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沉重的负担,即使对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法人当事人也是一笔昂贵的开支。许多撤诉或和解、调解的案件,与其说是当事人理智选择或相互妥协的结果,不如说是因诉讼之贵而无奈止步的结果。其实,人民群众为了打官司,所付出的不仅仅是金钱成本,还更有时间成本、精力成本。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群众到法院打官司,理应不致因经济上的考虑而望讼却步,更不应因为最终走上公堂而倾家荡产。在这方面,我国的法律与司法均有较大的健全空间。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便着意于此,规定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规定了属于诉调对接的司法确认程序,规定了调解先行程序,完善了督促程序,增补了小额诉讼程序,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应当继续完善诉讼收费制度,健全诉讼收费立法,同时完善司法经费保障制度,着力消除司法审判中经济利益驱动因素,扩大按件收费的案件范围,缩小依率计征诉讼费用的案件范围;要深刻地认识到,人民群众打官司进行诉讼,是他们根据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国家应当完善各项法律和制度,降低诉讼成本,保障人民群众能够无障碍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基本诉权,使他们在遇到纠纷和损害时,能够便捷地“求助”于公力救济,达到其定分止争、消解矛盾和实现权益的目的。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严格执行法律的各项规定,使立法上的各种司法惠民、司法救助、司法援助制度落到实处,不以诉讼标的额大小而选择性执法。诉讼费用缓交、减交与免交制度应当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司法的突出优越性,使他们切实感受到我们的司法确实是以人为本的。

    我们还要大力完善包括法律援助在内的司法社会保障体系,积极探索诉讼保险制度,降低人民群众获得法律援助的标准与门槛,使更多的人民群众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的裨益,使法律援助制度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显著特点。我们还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服务市场,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尝试实行败诉人负担全部律师费用的制度,制止所谓风险代理制度,坚决遏制律师法外收费、乱收费用、重复收费、变相加价等违法、不正规、无序的做法,使我国的法律服务更加体现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公益色彩。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为司法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制度,提升鉴定、评估、拍卖、翻译、咨询等专业技术组织和人才的层次和水平,强化对其进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教育,使他们逐渐地树立为社会公平正义作贡献的理想和信念,诚信提供各类司法服务。

    通过上述各方面的制度完善与实践努力,一个较为严密的诉权保障制度体系必将很快形成,人民群众打官司就能摆脱经济负担的后顾之忧,轻装上阵,从容诉讼,使诉讼的过程成为具有较高质量的特殊生活过程,并由此增加诉讼当事人对于司法感受的幸福指数,切实使人民群众尤其是弱势群体能够打得起官司,使有理的当事人能够打得赢官司,使打赢官司的当事人能够实现其胜诉权益。只有到这个时候,我们才能满怀信心地说,我们实现了习总书记所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诉讼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和要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汤维建)

[责任编辑:王春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