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春 刘福谦
刑诉法的实施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较大,一方面,其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逮捕条件的修改、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必须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提高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必须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准确执行法律。笔者就以下几个问题谈些看法。
逮捕的证明标准
1996年刑诉法和现行刑诉法均规定在事实证据方面逮捕的一般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1998年六部委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2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将之综合起来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是指“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换言之,已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这里的证据应当是查证属实的,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因此不可能是“孤证”,但显然也没有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以“已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作为批准逮捕的证明标准,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贯彻了宪法精神。宪法第37条虽对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作了授权规定,但此条的精神显然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非经法定程序神圣不可侵犯。在现代法治国家,逮捕首先是一项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紧密相连的宪法制度,而后才是一项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时,负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职责,应当谨慎行使职权,从严把握。
第二,有利于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慎用逮捕强制措施,防止错捕,冤及无辜,或者滥用逮捕强制措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符合刑事诉讼制度证明标准层次性的要求。刑诉法对刑事立案、拘留、逮捕、提起公诉都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和证明标准,体现了层次性,符合刑事诉讼规律。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事立案的条件是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用的“认为”,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并且作出这一决定依据的是“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这些材料是否真正属实,尚需进一步查证。因此,刑事立案的证明标准是较低的。刑事拘留适用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此看来,有犯罪的“重大嫌疑”就可以满足刑事拘留的条件和证明标准。而逮捕虽然与刑事拘留同属强制措施,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其适用的情形一般是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并进行侦查一段时间之后(拘留时间甚至可以长达30日),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掌握的批捕条件应当在证明标准上更高一层,所以刑诉法就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标准。该标准虽然高于立案和拘留,但距离侦查终结、起诉的标准仍相差甚远,因为这两者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对照刑诉法对证据确实、充分所作的解释,不难看出与逮捕证据标准有明显区别。在不同诉讼阶段把握不同的证明标准,不仅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也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
第四,符合我国实际。在中国法治文化中,人民群众对“逮捕”的认识,不仅把它视为一种保障刑事诉讼进行的强制措施,很大程度上也视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标志,因此适用逮捕必须十分慎重。如果检察机关不能严格把握逮捕的标准,造成大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判无罪,进而引起国家赔偿,人民群众会认为检察机关办理了大量“冤假错案”,这不仅有损司法公正,也不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审查逮捕处在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第一线,责任重大,如果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降低标准,很大程度上会把错误推演到下一个阶段,这与防范冤假错案的要求背道而驰,也与人民群众的期待相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