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处珠三角经济圈核心地带的深圳,高科技企业林立,技术创新能力突出。近年来,深圳的高新技术企业率先在全国发展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技术,如深圳宜搜公司为网民提供手机上网服务、深圳TCL公司研发出互联网电视机、深圳深迪公司研究生产出蓝天使Q9网络高清播放器、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与上海百视通公司联合在深圳推出IPTV互联网电视平台服务等,在信息技术传播方面取得了可喜的高科技成果。
技术进步总是与著作权保护纠集在一起。随着“三网融合”新传播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这些高新技术企业获得了因技术进步所带来的丰厚利润,但令他们苦恼的是,他们必须面对越来越复杂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因“三网融合”这种新的作品传播模式而引发的诸多著作权侵权诉讼,给深圳的知产法官带来了新的挑战。这些案件有哪些类型和难点?又有着怎样的审判规律?法官的裁判思路是怎样的?带着兴趣,记者展开了调查。
涉“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频发
“可以说,‘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呈多发态势。”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产庭负责人快人快语地向记者介绍:“以福田区法院为例,截至今年6月30日,法院共受理‘三网融合’著作权侵权案件33宗,审结26宗。”
据他介绍,自2011年以来,深圳两级法院知产庭开始审理涉及“三网融合”新类型著作权侵权案件。“类型非常广泛,几乎涉及市场上新出现的各种‘三网融合’新传播技术。”他耐心地向记者一一列举:包括因手机上网服务侵犯著作权案件、连接互联网与电视机之视频播放器侵犯著作权案件、IPTV互联网电视平台服务侵犯著作权案件,等等。
谈到这些新类型案件近年在深圳频发的原因,这位负责人介绍道,应当说,深圳高新技术企业密集,是产生“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的宏观经济背景。同时,深圳两级法院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围绕排头兵工作中心,狠抓审判,严带队伍,锐意进取,努力打造深圳知识产权审判品牌。基于对深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良好环境的信赖,许多著作权人甚至试图通过设计管辖联接点的方式,将其著作权案件放在深圳法院管辖,这也是深圳法院审理“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的司法背景。
这类案件给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挑战。深圳中院知产庭在院党组的领导下,在全面部署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同时,将有效处理“三网融合”著作权侵权案件,作为司法为深圳创新型城市发展保驾护航的重要内容之一,并联合福田区法院知产庭,专题开展涉及“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的重点课题调研,并出台相关调研报告,研究处理这类案件的难点问题。
新传播技术侵犯著作权吗
因为“三网融合”的出现,人们拿起遥控器,就可以通过电视屏幕观赏到互联网上丰富多彩的影视节目;同时,人们可以借助广播网通过语音的方式,欣赏到正在播放的电视网上的娱乐节目,亦可以通过互联网来观看电视节目。这一切,丰富了人们的娱乐生活。
但在著作权法领域,“三网融合”新技术的产生,使本已复杂的网络版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为了企业长远健康地发展,在面对保护他人版权方面,他们迫切需要知道在研发新传播技术时,他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版权侵权?在什么情况下不构成版权侵权?”作为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福田区法院知产庭负责人关注的视角与我们普通人截然不同。
“我有时会接到企业的咨询电话,询问他们正在研发的新传播技术是否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有时,审理‘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时,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愿意调解,反而作为被告的高新技术企业不愿意调解,原因在于,被告作为‘三网融合’新技术研发企业,就是想通过法院判决给个说法,弄清楚企业目前的‘三网融合’新技术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从她介绍的情况来看,人们对“三网融合”新技术所面临的普遍性法律规则与良性运行秩序的需求更加强烈。人们渴望有一套可预见的、平衡各方利益的著作权保护规则。
可见,随着“三网融合”新技术的推广,著作权法司法实践应对“三网融合”而产生的利益关系给予充分的关注与调整,司法对“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的妥当解决,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无先例可循是最大的难题
无疑,作为新类型的案件,审理“三网融合”著作权侵权案件存在着种种困难。作为首吃螃蟹的人,又如何面对挑战呢?福田区法院知产庭的一位资深法官向记者详细介绍了他遇到的困难及挑战:
难点一:审理好“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首先得弄清楚具体案件中“三网融合”新技术的特点,这对普遍是法科专业的法官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据他介绍,在审理我国首例手机WAP搜索侵害著作权的案件中,为了查清涉案手机WAP搜索的事实和技术原理,他先分析了被告(高新技术企业)服务手册中涉及手机WAP搜索的文字介绍,然后请教计算机、手机和电信服务领域里的专家,认真听取他们对手机WAP搜索技术原理的介绍,并根据专家的介绍,一步步操作演示手机WAP搜索的过程,了解每一个操作步骤,最终弄懂了手机WAP搜索服务的技术原理。查清该技术事实,为妥当裁判手机WAP搜索侵犯著作权案件打下坚实的基础。
难点二:在弄懂了“三网融合”新技术的内容后,要在此基础上分析具体案件中的被告(高新技术企业)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换句话说,办案法官要查清楚,涉案被告是否仅为提供“三网融合”新技术的行为,抑或是在此基础上又提供了具体案件中请求保护的涉案作品的上传行为,或者是,涉案作品由他人上传,被告仅提供了帮助涉案作品传播的行为。
难点三:在一般情况下,具体案件中的被告(高新技术企业)研发的“三网融合”技术,除了提供硬件技术以外,还提供软件服务等技术。如何利用网络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相对比较成熟的直接侵权、帮助侵权的原理,去分析被告的行为性质,亦颇有难度。他进一步介绍,该情形具体体现在:在认定被告存在明知或应知帮助他人传播侵权作品之过错时,能否直接适用传统网络版权案件中认定网络服务商存在明知或应知过错的规则?
难点四:在查清具体“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的事实后,如法官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或者帮助侵权,根据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官该如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呢?如法官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是否会意味着责令被告(高新技术企业)停止使用“三网融合”新的传播技术?同时,该如何处理著作权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与著作权侵权之间的关系呢?
难点五:对法官来说,审理好“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攻击和对抗”非常重要,但无论对法官还是律师来说,接手“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均是一项充满挑战性的法律业务。由于这类案件几乎无先例可循,故处理该类案件的唯一方法是遵照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妥当运用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裁决。
深圳中院知产庭负责人告诉记者,今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第三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善于把握事物本质和核心,灵活运用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精神,妥善解决三网融合、云计算、开发平台等新技术新领域的著作权纠纷,及时解决新问题和总结新经验。”深圳两级法院在审理“三网融合”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正是认真领会执行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政策精神,采取积极而审慎的态度裁决这类案件的。
运用利益平衡原则裁决
“审理‘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要求法官精细地去思考案件中的各个问题,而不能仅凭办案经验草率地处理案件。”深圳中院知产庭负责人向记者介绍了他们处理“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的裁判方法。
首先,审理“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应查明被告提供“三网融合”新传播技术产品(或服务)的技术实现过程。
其次,对被告提供的“三网融合”新营利模式所包含的行为性质进行分解与归类。据介绍,在深圳龙岗区法院审理的原告乐视网公司诉被告深圳深迪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法官将被告提供的“三网融合”新技术产品的行为分解为两类:一类是向客户提供能将电视网与互联网连接的蓝天使Q9播放器的行为;一类是以蓝天使Q9播放器的互联网站为平台,向客户提供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
再次,准确适用著作权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根据对被告提供的“三网融合”新技术行为的分解,在通常情况下,应将被告提供“三网融合”硬件产品的行为,定性为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技术中立”行为,被告无须就该行为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比如,在上述龙岗区法院审理的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中,法官认定被告深迪公司研发的蓝天使Q9播放器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依技术中立原则,该被告并不因研发了此新技术传播工具就被认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接着,应注意到,原告作为著作权人,通常可能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和依据著作权法应享有的兜底性权益。在掌握上述请求权基础内涵的前提下,分析被告提供“三网融合”硬件产品以外的行为,比如,被告是否直接向其服务器上传作品?或者仅向网络用户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抑或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站平台服务?在准确分析上述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可依据网络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政策的精神,识别并区分被告是网络内容提供商(ICP)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然后根据“上传作品内容构成直接侵权”到“明知或应知他人直接侵权仍提供技术帮助构成帮助侵权”的脉络,来查明被告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或者帮助侵权,从而确定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如被告为两人以上,还要注意他们是否存在合作情形下共同侵权等情况,从而抉择是否要判令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岗区法院审理的“三网融合”案中,法官认定被告深迪公司上传作品构成直接侵权。
最后,在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方面,法官不应判令被告停止生产或销售作为中性播放工具、并不特定用于侵权的“三网融合”新技术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而是应判令被告停止传播特定侵权作品的行为。比如,龙岗区法院仅判令被告停止上传侵权作品,而不是停止销售播放器。
按上述裁判规则审理“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既促进了新传播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又较好地平衡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从而较妥当地处理了“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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