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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的合理定位与调判功能的合理配置

2013-10-30 08:59:4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年来,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再发展至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委托调解、诉调对接的“大调解”格局,“逢案必调”,调解手段繁多,交织渗透,调解已成为当前民事审判方式的主导。在法院内部实行绩效考核中,调解率指标权重相当高,已被人民法院置于空前重视的高度,可以说,调解意识已深深植根于每一个法官心中,自诉前至执行渗透于每起案件的每个细小的环节中。这已致使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出现这样的声音——法院是否有沦为调解组织之嫌?

    毋庸置疑,在价值认知上,法院调解制度有其不容撼动的司法与社会价值:它适应我国国情,体现基本的民族法律心态;它是在社会转型期解决纷繁矛盾的利器;有利于缓解“执行难”;等等。然而,我们应认真反思过度重视与强调调解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调解过程因缺乏程序保障可能产生失当情形;调解过程存在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契机;对恶意调解与批量案件的调解缺乏监督制约;法官的“双重身份”影响司法公正与调解效果。应通过理性审视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不足,重新设计调解的合理定位与调判功能的合理配置,赋予其新的更深层次的时代意义,使其回复恰当的地位,焕发出应有的内在价值。

    一、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诉前与庭前调解模式

    即将调解主要设置在诉前及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将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即一部分法官专门进行调解,一部分法官进行正常的审判。对于专门调解的法官应精挑细选,选择说明能力强、调解手段多样、熟悉社风民意、奉献意识强的优秀法官,赋予其角色定位,使其成为“术业有专攻”的调解型法官。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妥善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如民间借贷、婚姻家庭、财产纠纷、相邻纠纷等;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法官不厌其烦的耐心调解,心平气和接受调解结果,避免对簿公堂时的情绪对立和心理抗衡,以及随着庭审程序深入后心理价位的改变,从而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对于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详细做好笔录,锁定好案件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为案件进一步审理打好基础。一部分法官精调解,一部分法官精判决,也能有效应对绩效管理体系对于案件绝对审限所设的指标与规定,避免因审限拖延而产生的超审限现象。

    此外,对于调解前置和当事人提出诉前调解申请的案件,应明确规定调解时限,调解必须在这一期限内进行,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设立自动转立案程序,而非无限期搁置,将其放在诉前系统里不予处理或有选择性地立案,使民众发出怨言。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调解,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调解的,可主持调解,调解时间和调解次数也应明确,调解不成的,应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这样能给予办案法官以心理紧迫感,防止诉讼拖延。

    二、重新界定“调解优先”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样的规定使法院调解范围流于宽泛。对那些不适宜法院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可能造成错案的产生,使法院调解追求的效率目标不仅无法实现,也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与判不可偏废,坚持调判结合的司法观是不二的选择。在民事诉讼中有必要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标的额等因素进行程序分流,确定不同的适用程序。在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上,下列民事案件应作为调解的重点:一是涉及婚姻、家庭、亲属关系以及邻里关系的关系修复型纠纷;二是小额的债务类案件;三是涉及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房产纠纷、土地纠纷等事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四是涉及产业升级与转移、项目建设与开发以及涉拆的与事关维稳大局的物权类民事案件。对于以下几类案件不适用调解: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以票据、其他流通证券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大标的的借款类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认为性质上不宜适用调解的其他案件,以防止法官法院久调不决、无限期拖延诉讼以及在根本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上反复运作的现象,使“零判决”这种明显有违司法规律的不正常现象从源头上得到扼制。

    由此,调解在具有制度优势的同时也存在局限性。司法功能是多元化的,不仅体现在快速妥善地化解纷争,还体现为维护法律、创设规则、实施社会控制与政策推进等。调解并非社会和谐的同义词,而只是审判权运行的重要方式。

    三、进一步规范与明晰调解过程

    对于诉讼调解的期限,可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同时,进一步规范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地位和职能。在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应保持中立、公正,不能偏袒任何一方,避免给当事人心理施压或“以判压调、非调不可”的提示,法官的职责体现在主持当事人平等对话、协商并营造良好氛围、在调解遇到障碍时帮助双方恢复对话、打开当事人心灵使其领会调解主旨要义,明了案件的走向,接受调解对实现其权益的益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提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并不断整合、对调解过程中存在的对话能力失衡的情况行使释明权、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审查确认建议进入审判程序,调解中的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意见不应带入诉讼程序中。

    此外,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做到审时度势,明辨是非,理性分析判断,如果调解过程和结果明显使一方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则应果断终结调解程序,如当出现下列情形时,采用判决结案的方式比调解更为适宜:一方当事人缺乏诚意,旨在利用调解拖延诉讼时;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差,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显失公平时;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借调解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

    四、完善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指标

    法院在立案审查方面应更趋严谨,对于突然涌入的批量案件应予以警惕,不应在一味盲目追求高调解率的前提下,放松审查,而应由本院及上级法院的审判管理部门定期评查,对绩效指标实时监控,予以分析评估。对于明显有违调解原则、有“造假”嫌疑的案件进行内部通报,责令相关业务部门纠正,以防止不正常案件与假案的发生。着眼于考评短板,修正完善现有的调解考评机制,重点考察调解的质量而非数量,避免机械化考评的弊端。在权重分配上,上级法院对于调解案件数的分值与调解率权重的设置予以适当降低。对于被评定为疑难复杂与化解重大矛盾的案件,因该类案件在调解时耗费了法官大量的心力,是法官不惧困难、不懈努力的结果,应在考核时给予较高分值,因为如果在指标数据的分值权重上不有所体现,则不利于对调解工作量的科学公允的测定,进而影响考评结果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正如学者苏力指出,调解的好处并非它一定是比判决更好、更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无论是哪种调解,其功用都在于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判决之外的其他选项,增加了他的比较和选择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机会,可以降低他和社会解决纠纷的费用。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可从民众的大量选择中获得相关信息,改革与完善相应制度。因此可以说,判决和调解之间有一种长期的制度互补又相互竞争的关系。我们所应追求的不是调解在结案方式中所占比例的不断攀升,制造出一个又一个高调解率的“神话”,而是它的更趋合理性与人性化,是该项制度的日益优化。相信通过一代又一代法官锲而不舍地摸索实践,该项制度将更加完善健全,进而在法治进程中发挥出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闫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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