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程序
《若干规定》第二条是关于认定失信被执行人的程序性规定,设置了提示——启动——认定——生效四个环节的程序。其中,第一款为对被执行人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在《执行通知书》中设定提示这一环节的目的有三,一是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风险提示制度,不仅体现了对被执行人知情权与参与权的尊重,而且也是对法院行为正当性的保障;二是以风险提示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宣示,也是为了促进执行,“敲山震虎”,达到震慑被执行人的效果;三是为了不增加执行法院的工作量,故不再单独制作文书通知,而是在《执行通知书》中明确向被执行人告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律风险。
在启动程序上选择了“双重启动”,即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启动途径,一方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在其权利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能为之为”的权利,可以有效制约法官作出决定的任意性;另一方面,同时规定了法院能够依职权启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纳入程序,也是法院依法履行审判和执行职责的需要。
在认定形式上,《若干规定》采用了“决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将有关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有关特殊事项的判定,因此,采取“决定”的形式,而不是用通知或者裁定的形式,文书形式更加符合行为性质。
关于决定的生效时间。本规定采用了“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的方式,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决定的生效时间,有送达生效和作出即生效两种模式;第二,选择决定作出即生效的方式也是综合考虑了我国失信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在我国,很多失信被执行人为了逃废债务,长期下落不明,如果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决定送达后才生效,则会导致《若干规定》的制度价值和制度目的落空。故规定了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书自作出后立即生效。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八、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的救济程序
《若干规定》第三条是关于救济程序的规定。科学合理的制度设置必然包含救济程序,而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会给被执行人带来较大影响,因此为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必须设置相应的权利救济程序,一旦发生将被执行人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时,被执行人可以依靠特定的程序纠正法院的错误,以补正其权利遭受的侵害。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滥用救济程序,使救济程序又变成其规避执行的手段,《若干规定》设置了较为特殊的一种救济方式,即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并说明理由。这一较为创新的规定为查找被执行人提供了一个有效方法,对于寻找长期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将发挥一定作用。总之,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保证了被执行人的相关权利,也充分作出了有利于执行的制度安排。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也需要作出决定予以驳回。纠正及驳回的决定,均应制作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记载和公布
《若干规定》第四条确定了失信信息记载和公布的范围。失信信息的记载和公布主要遵循以下原则:既能反映出存在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的确定性、唯一性,能对其产生足够震慑作用,又要注意避免泄露被执行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各地法院在将失信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时,必须录入被执行人的全部身份证号码。在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进行公布时,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向相关单位定向通报时,应当通报失信被执行人的全部身份证号码,以确保信息使用单位能够有效利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二是在向社会公布时,为避免身份证号码对外公布后被滥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隐蔽身份证部分号段后予以公布。
《若干规定》第五条确立了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社会公布的几种不同层次的方式:首先,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统一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二是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方式灵活,数据实时更新;三是各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其他方式对本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采取多层次的公布方式,使各级法院都承担了对外公布的责任,方式更具灵活性、多样性。目的就是通过公开曝光的方式将其失信情况公之于众,形成舆论压力,减损其名誉,迫使其为了恢复名誉而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达到促其执行的目的。
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定向通报制度
《若干规定》第六条确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定向通报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被执行人失信信息数据的应用。定向通报目的就是将失信信息数据向相关机构进行通报,建议上述机构结合各自职责,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限制或制裁措施。
对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等主体的通报问题,《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也作了单独规定。今后,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决定是否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由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惩戒或者限制。
十一、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的删除
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删除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将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失信信息删除抹去。这是《若干规定》确立的失信被执行人的退出机制,是对已经被标上“失信”标签的被执行人所提供的一种反向的保护。这也是纳入和退出、惩罚和保护,彼此之间寻求平衡的一种制度。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存在必然会对被执行人(个人)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产生很多有形的或无形的不利影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及信誉产生重大影响,且在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仍然不删除其消极信息,势必导致不公平发生,也损害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公信力。故此,应当在被执行人符合一定条件时,及时删除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及时恢复被执行人的信用,消除失信信息的存在对被执行人产生的不良影响,有利于被执行人继续投入到正常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活动中去,这也提高了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积极性。
另外,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的删除是指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信息数据删除后,应当及时向《若干规定》中第六条列明的相关单位进行通报,对于已经通报给这些单位和部门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由相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其保存期限。
十二、《若干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若干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遵循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的原则,《若干规定》可以溯及至被解释法律生效之日,只要是处于被解释法律时间效力范围内的未决案件,都可以加以适用,而不仅仅适用于司法解释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所以,《若干规定》适用于2013年10月1日前进入执行程序尚未履行完毕以及2013年10月1日以后立案的全部执行案件。
十三、各级法院实施的相关制度与《若干规定》的衔接问题
在《若干规定》正式实施之前,部分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了诸如将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在征信系统中记录等措施。这些已经采取的措施,其效力不因《若干规定》的生效而受到影响。但在《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若干规定》设定的标准和程序将2013年10月1日后未履行完毕,且存在《若干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相关信息统一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按照《若干规定》确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各地法院此前就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施行的相关标准或发布的规定与《若干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及时修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