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通过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活动。其中,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即证明标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新修订的刑诉法第 160 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 172 条规定,检察院认为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 195 条规定,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立法对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犯罪处置的替代型模式,案件一旦以和解方式处理,诉讼即行终止,其适用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延展性有决定性的影响。由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许多特点,决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
一、刑事和解案件证明标准的特殊性
首先,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轻微犯罪案件。案件范围应主要限定为针对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害案件和针对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侵犯案件,此类案件中被害人一般是自然人。一方面,这些案件通常情节简单,当事人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另一方面,从案件性质的角度讲,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涉及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个人法益,很少涉及社会和国家法益,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为轻微。因此,无需像一般刑事案件那样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其次,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继续追诉程序,或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当事人双方一旦达成协议,对案件形成和解共识,那么有关国家机关将不再继续普通案件所必须经历的诉讼程序,相应的证明活动就此停止,刑事和解案件的诉讼中断性使证明过程产生中断,相应的证明标准必然有所降低。第三,适用刑事和解这一司法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诉讼效率,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本身情节简单,而且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显然是不经济的。最后,在刑事和解案件中,起决定作用的并非案件事实本身是否能够被办案机关查明,而是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愿望。在这种情况下,无须也无必要把证明标准提高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程度。
二、刑事和解案件应采取的证明标准——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的一般含义是指掺杂不确定因素的事物发生的可能性,是指事物发生的相对可能性的程度。证据法上的盖然性可以概括为:由特定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程度。相应的所谓盖然性规则,是调整盖然性的法律意义及其应用的证据法规范。
盖然性证明标准具有两个特点:第一,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证据质与量的要求相对宽松。盖然性证明标准不同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它并不严格要求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完全统一的证明标准,相应地对证据质与量的要求不具有严格性,证明中只要证据具备质与量中之一即可符合证明要求,达到该证明标准。第二,盖然性规则具有较大弹性。在适用盖然性规则时,案件性质、案件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作出某种认定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都是确定盖然性时应予以考虑的。
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十分有效地解决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务中关于案件的诉讼中断性的这样一个颇具技术性的问题,且从根本上有助于实现设立刑事和解这一司法程序的重要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要求对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都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要有较大的可信性即优势证明力即可。毕竟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双方对于案件本身都已达成共识,加害人有赔偿愿望且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对所有的事不分巨细,所有的罪不作区别,通通以一样的标准和方式查实证明。同时刑事和解的发生使诉讼中断,诉讼的终止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是不容置疑的事实。
(作者系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渎职侵权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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