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已从一些地方的司法试验上升为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者,更应抓住机遇,勇于担当,努力创建检察主导型的环境公益诉讼。
应设置告知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提前告知环境侵权者,积极采取行为,消除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同时应当告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公益。在告知无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检察主导型环境公益诉讼有三种方式。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未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环境民事诉讼;当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导致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时,检察机关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在其他各类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以支持人的身份协同原告共同参与诉讼全过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法院确认。
举证责任应部分倒置。应打破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部分倒置,即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由加害方承担,而污染行为、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来承担。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在损害后果认定、证据收集等方面需要专业的科技手段,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应通过参加调查和提供环境技术监测数据等方式,支持检察机关履行举证责任。
可采取判决和调解两种结案方式。检察机关参与的环境公益诉讼经法院审理后的结案方式包括判决和调解两种。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要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避免随意化;如果存在明确的环境污染受害人,应当征得受害人的同意。
(王琳玲 刘云荣 作者单位:南通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