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月6日,令某将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关闭“令某吧”,删除恶意侵权帖文。令某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其创作的《某某脱口秀》赢得了广泛关注及称赞,然而网络上部分人群因观点相悖或其他目的,在B公司的贴吧中创建“令某吧”,并在此贴吧中恶意发帖侮辱、诽谤令某,给其精神或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创伤,令某曾多次与B公司交涉,并发出律师函,请求先行关闭“令某吧”,删除恶意帖子并提供发帖人的贴吧ID、IP地址、真实姓名、联系电话以及其他有关发帖人身份的资料,以便对侵权人追究责任,但B公司始终置之不理。案件受理后,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互联网环境下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侵权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是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因B公司及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移送该法院管辖。
[评析]
针对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理由,南京市两级法院均以受侵害人的住所地即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为由,依法驳回了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B公司所提及的司法解释能否直接适用于本案;2、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受侵害人的住所地能否视为侵权行为地。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未见诸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一致的观点和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络信息传播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域名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认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上述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网络域名侵权司法解释以及B公司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涉及到网络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侵犯人格权的案件管辖问题,且上述解释中所规定的确定管辖法院的联结点很模糊,如网络的隐蔽性造成被告主体不明确从而无法明确被告住所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等需要借助专业技术及设备方能锁定。综上,本案依法应排除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来确定管辖法院。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侵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名誉权解释)的规定,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网络名誉权受侵害人的住所地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地点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1、受害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点具有确定性和关联性。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侵权行为人身份隐密、不易察觉其另端所在位置等特性,造成遭受网络侵权的原告往往很难确定实施网上侵权行为的被住所地以及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原告处于起诉困难的窘境。而受侵害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仅与案件具有密切的联系,且明确具体,可以准确地确定管辖法院,对于方便当事人起诉,方便法院审理以及制裁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2、由受侵害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名誉权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名誉权解释中,之所以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立法本意主要是针对报纸、期刊在全国发行而引起,发行到哪里,哪里就有可能产生不良结果,如果认为造成一定影响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未免失之过宽,导致数家法院争管辖,不利于及时正确地审理名誉权案件。所以将受侵害人生活工作的地点确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比较适宜。
□洪 霞 李 伟 董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