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协会举行研讨会,对“环境法入刑”进行了解读。
近日,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办理环境污染案件究竟有着怎样的指导意义?今天下午,上海律师协会举行研讨会,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有律师认为,司法解释对许多范畴进行了明确,降低了入刑门槛,体现出重视对生命健康的保护,但也有律师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刑事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研讨会上,环境资源业务研究会成员李晨律师对《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介绍。“司法解释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降低了降低了人身损害的入罪标准,重视对生命健康的保护,明确了从重处罚的四中情形,强化了单位犯罪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明确定义了有毒有害物质,同时深化了鉴定机构在定罪中的作用。”
针对部分条款李晨律师也用具体案例和自己接触到的情况进行了阐释和解读。“在降低入罪门槛方面,司法解释将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定义从原来的致使三人以上重伤、死亡等降低成为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的。而在犯罪主体方面,我和一些企业接触,在他们看来,司法解释明确单位犯罪的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定罪处罚,这条引起了企业相关工作人员的重视。”
同样作为律协环资会的成员,吴荣良律师则重点针对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有毒有害物质”、“从宽情节”、“共同犯罪”进行了深入的解读。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而行为人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然而,作为刑委会律师,对于该司法解释又有着不同的解读。潘书鸿律师认为,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值得反思。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很多情况下,县级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数据时都会向上级环保部门通气或征求意见,这样一来,县级环保部门所出具的监测数据实际上其实就等同于是省级环保部门的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这条规定是很可怕的,我们需要从另一角度解读,要对在实践过程中可能造成的问题进行反思。”
刑委会成员吴皓律师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刑事意义大于现实意义。在他看来,刑法并不应该是“为打击而打击”,而应该是“为保护而指引”。“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环境权利的法律定义,对于环境保护来说,用前置的措施进行预防比入刑打击更有意义。”他表示,目前专业的、规范的、职业化的环境损害鉴定尚未成型,环境保护部门究竟是什么部门也不明确,这在立法层面来说是不严谨的,“司解出台并没有配套的措施衔接,我希望所有刑事立法能先做到体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