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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仲委“2012仲裁规则”突出当事人意思自治

2013-06-27 09:58:5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制日报 

贸仲委“2012仲裁规则”突出当事人意思自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曹丽军

2012年5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简称贸仲委)新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下简称2012仲裁规则)正式实施。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下简称2005仲裁规则)和更早实施的仲裁规则相比,2012仲裁规则有较大变化,更接近当代国际仲裁实践,更有利于维护仲裁的公平、高效,也更加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仲裁实践工作,简要阐述一下对2012仲裁规则中几项新规定的理解。

与仲裁程序法和仲裁地有关新规

实践中,当事人有约定在中国大陆以外进行仲裁的情况。由于仲裁地在境外,仲裁程序法一般应该是仲裁地的相关法律而非中国大陆的仲裁法。此次,2012仲裁规则中删去了2005仲裁规则中的第一条根据中国法律制定仲裁规则的表述,解决了贸仲委在境外仲裁时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结合2012仲裁规则第五条第(三)款(即“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2012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即“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等新规定,2012仲裁规则的变化为贸仲委走出国门、在不同法域开展仲裁活动奠定了基础。

2012年9月,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在香港正式成立,这是中国内地仲裁机构第一次在中国内地以外设立分支机构,成为中国涉外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2012仲裁规则为贸仲委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预留了空间,即如果当事人约定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的,仲裁协议适用法可适用香港仲裁程序法。

此外,2012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删去了当事人无约定时推定仲裁语言为中文的规定,赋予贸仲委依据个案情形确定仲裁语言的权力,即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形下,贸仲委可以根据当事人国籍、合同语言和证据材料语言等因素,确定仲裁语言为中文、英文或其他外文。

2012仲裁规则中的以上变化,与国际仲裁的理论和实践高度契合,充分体现了贸仲委全面国际化的仲裁机构定位。

与仲裁案件受理和管辖有关新规

贸仲委在多个地方设有分会、仲裁中心等派出机构,当事人可以基于就近、便利的考虑,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委在北京仲裁,或提交分会、中心仲裁。根据2005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八)款,当事人约定由贸仲委仲裁的,由申请人选择在贸仲委或其任何一处分会/中心申请仲裁,做出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由贸仲委做出决定。

对于当事人仅约定由贸仲委仲裁(即未明确具体由贸仲委总会还是其某一派出机构仲裁)的条款,实践中,存在一方当事人向贸仲委(总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分会/中心申请仲裁的情形,以及一方向甲分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乙分会申请仲裁的情形,而何方“首先提出选择”有时难以确定,两个仲裁庭组成上也常有不同,这给贸仲委内部协调工作带来了挑战。实践中,确实发生过几起两地仲裁、裁决结果矛盾的情形,在法律界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在贸仲委走出国门、在境外设立分会/中心的情况下,仍按这一做法确定受案机构会产生适用法律不同和个案冲突的可能,给裁决的效力甚至贸仲委的整体声誉带来隐忧。

基于此,2012仲裁规则对2005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做了修改。根据2012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六)款,当事人约定由贸仲委仲裁的,由贸仲委统一受理并管理案件;约定分会/中心仲裁的,由约定的分会/中心受理并管理案件。这一做法避免了前述问题的发生,有利于维护贸仲委作为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整体形象。

与仲裁庭组成程序有关新规

多方当事人仲裁案件中,如果申请人为两方以上时,他们之间一般可以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但被申请人为两方以上时,他们之间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时常有困难。这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在行使选定仲裁员权利上的不对等。实践中,笔者还曾遇到过申请人把自己的关联方或共同利益方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从而变相剥夺了真正的对方单独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根据2012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在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组成上,如果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其仲裁员,则由贸仲委主任指定仲裁庭全部3名仲裁员,也即对方(一般是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无效。这一做法与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机构的做法相同,也即贸仲委系引进国际经验确定多方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体现了贸仲委在改革仲裁程序上的国际化思路。

与仲裁和调解相结合制度有关新规

由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进展到一定情况下对案件进行调解,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这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体现了贸仲委仲裁制度的中国特色,在实践中效果很好。但是,尽管作为原则,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意见、观点和陈述不得作为调解不成时仲裁庭做出裁决的依据,许多英美法背景的当事人和代理人还是对仲裁员担任调解员做法的正当性有异议,担心仲裁庭在调解不成而做出裁决时会受到调解中当事人陈述的影响(即使仲裁员不会直接把这种陈述写入裁决)。

为了避免上述顾虑,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根据2012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八)款规定,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贸仲委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这一规定被解读为专门调解员机制,即由另外一组调解员专门进行调解,以确保仲裁庭裁决时不受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披露信息的影响。这一做法改进和发展了中国仲裁中的调解制度,是贸仲委在坚持传统中国特色制度和持续融入国际仲裁文化间找到的一种平衡。

除了以上几项外,贸仲委在2012仲裁规则中对于其他程序问题亦做出诸多改良,如:引入合并仲裁制度(第十七条),简化文书交换程序(第十八条第二款),提高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标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等等。这些规定均体现了贸仲委在程序体制上的国际化,以及对公平、效率等仲裁程序内在价值的追求。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