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各地检察机关也纷纷出台了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第一,合适成年人的选聘有较大的随意性。由于立法对于合适成年人的具体条件未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一般直接邀请团干部、教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选聘的程序不公开,随意性较大,有的地方检察机关直接聘请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有些合适成年人同时担任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这些人员是否适合担任合适成年人值得商榷。
第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启动机制具有单方性。在实践中,如果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或通知后其拒不到场,检察机关直接依职权单方启动合适成年人到场机制。依职权单方面启动合适成年人在场机制,更多地从检察机关的工作便利性角度出发,而对于涉案未成年人对到场人员的自主选择权缺乏必要的关注。
第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较为混乱。合适成年人到场后的具体工作缺乏统一性,如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能否进行交流,合适成年人是否能够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合适成年人在笔录上签字程序如何,等等,均无规定。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亟须出台司法解释对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予以细化。
首先,确定公开、规范的合适成年人选聘程序。检察机关应允许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报名,对于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竞争性的选聘工作,对于合适成年人需进行必要的培训并设置一定的测试。
其次,赋予涉案未成年人相应的自主选择权。在告知未成年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时,同时告知其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尤其要询问如果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由其提供可能到场的成年家属的相关信息,其可以在其他成年家属和合适成年人之间作出选择。
最后,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操作性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确定的范围内随机确定参与案件的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可与未成年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法制教育等交流,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笔录最后签“讯问过程我全程在场,讯问人员无违法行为,笔录内容与某某所说的一致”。
(作者 施长征 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