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在北京西城区,一名女子因路面塌陷,被热力管道渗出的热水烫伤,最终不治身亡,后来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3名相关人员被刑事拘留。今年4月在北京通州区一居民小区,因为化粪池爆燃,飞起的井盖导致一辆汽车受损,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还有更早,长沙女孩在暴雨中不慎落入城区一无盖下水道,随即被湍急的水流卷走,下落不明。
公共设施关系到公共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维护,做到防患于未然,这不仅是职责所在,更是对百姓的生命负责。失修的天桥、塌陷的路面、无盖的窨井、损毁的公共健身设施……生活中,因相关部门对公共设施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遇到这种情况,受害人应当如何依法进行维权,从而通过获得经济赔偿的方式来弥补自身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一款亦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法》更是以专章(第十一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列举的方式分别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致害;堆放物倒塌致害;林木折断致害;公共修缮未尽充分提醒致害;对窨井等地下设施未尽管理义务致害等情形下相关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公民因上述公共设施维护管理不当导致权利被侵害的,可依法要求这些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对这些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同时,由于上述民事侵权类型属于民事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对这类侵权案件,我国民事法律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在举证时,被侵权人只需证明存在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即可,而无需证明对这些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存在过错。有没有过错,由侵权人自己证明,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当出现公共设施维护管理不当致人损害的侵权情形时,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同时,在举证方面,被侵权人只需举证证明自己受伤害的事实以及受损害的大小,而无需就公共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管理维护方面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这样规定有利于被侵权人维权。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立法落后于社会现实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对特殊侵权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面对千变万化的客观现实以及新出现的大量新型复杂的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上述法律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被侵权人维权和司法审判的实际需要:其一,关于公共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在公共设施仅有所有人或管理人一方,或是所有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当然由该主体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无可争议。但在既存在所有人,又存在管理人,且两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到底是由所有人来承担责任还是管理人承担责任,还是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关于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承担的判决不相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既给被侵权人维权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又不利于当事人服判,从而造成了不良的社会效果;其二,由于现行法律对特殊侵权情形均采取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尤其是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更是明确列举了不同的侵权情形,导致不能穷尽新型的特殊侵权类型,致使关于物件损害责任一章的相关条款的适用情形极为有限,面对新型的特殊侵权诸如因未开通道路、断交道路未加设安全防护措施和明显的提示标志,维护管理不当引起的损害侵权赔偿,被侵权人无法依据第十一章物件损害的相关条款进行维权,司法机关亦无法援引第十一章各条款进行裁判。
因此,为了更有利于被侵权人行使权利,进一步督促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履行维护管理义务,立法者应当进一步细化现有立法,使法律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关于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的规定问题。在所有人、管理人为不同主体时,笔者建议应当明确规定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损失得以及时有效的补偿,至于向受害方承担了赔付责任的一方,可嗣后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向其他连带责任方追偿。同时,立法者还应当进一步完善现有立法,比如完善特殊侵权类型的立法模式,对特殊侵权采取概括式加列举式立法模式,使被侵权人在维权时即便出现新的侵权类型仍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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