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水泥公司将冯某诉至区法院,要求其支付所欠水泥款8万余元,并申请查封、扣押冯某的别克轿车一辆(该车辆已由水泥公司实际控制),担保人刘某以其房屋一处作为担保。 区法院裁定查封了冯某该车辆,并指定车辆由水泥公司保管。两年后,民事案件二审判决驳回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区法院裁定解除对别克轿车的查封,向双方当事人及车管所送达了裁定书,但未能将车辆返还冯某。冯某遂申请确认区法院保全行为违法,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区法院对冯某车辆采取的保全行为违法。其后,冯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申请,称涉案车辆系以35万元价格购买,购买该车后仅使用4年,请求区法院赔偿其损失25万元。
审理中,对区法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界定保管人、担保人及法院的责任产生了争议。
就法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省法院作出裁定,确认区法院裁定查封车辆行为违法,但裁定确认的违法情形与申请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区法院对涉案车辆采取的保全行为,只是限制了车辆的交易,基于车辆已被水泥公司实际控制的事实,区法院将车辆交由水泥公司保管,是尊重车辆当时的现状。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车辆灭失,与申请人冯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冯某要求区法院赔偿25万元损失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水泥公司强行将冯某车辆予以扣押的行为,应属违法侵权行为,而区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指定水泥公司为保管人,则水泥公司的该违法行为因法院公权力的介入而合法化。冯某在民事案件二审胜诉后,向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区法院亦作出解封裁定,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解除查封时,法院如果发现车辆被损坏、灭失,则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车辆没有灭失情形下,区法院负有将车辆返还申请人的职责。无法做到“物归原主”,则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就如何界定保管人、担保人及法院的责任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 隐匿、 毁损、 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应由其承担保管不善的民事赔偿责任,国家不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保全行为中,同时存在保管人、担保人,车辆灭失后,应当厘清保管人、担保人、法院各自在该起事件中的责任。保管人在保管期间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车辆发生毁损、灭失,则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担保人对此民事赔偿负有担保责任。但不论是保管还是担保,都有一定的期限,应始于查封,止于解封。如果在此期间车辆灭失的,则应由保管人及其担保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区法院对车辆采取的保全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无证据证明车辆损毁、灭失发生在查封期间,则不应追究保管人、担保人的相应责任。相反,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涉案车辆在解除查封时是存在的,法院无法予以追回,返还申请人,则此赔偿责任只能由区法院承担。
对以上两个问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均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在此认识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协调处理,最终赔偿请求人冯某与区法院达成协议,区法院支付冯某赔偿金10万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此协议,制作了国家赔偿决定书,案件得以圆满解决。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