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聂生奎
火车票实行实名制购票后,如果行为人事先了解旅客购票需求和身份信息,而后通过电话、网络、售票窗口等渠道购买车票,再卖给旅客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构成倒卖车票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火车票购票实行实名制后,上述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其行为本质属于行为人依法为特定旅客代购火车票的民事行为。笔者认为,后者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一、“倒卖”的含义及特征。2012年版《现代汉语词典》中,倒卖是指低价买进后高价卖出。从词典的释义中可以看出:倒卖具有牟利的目的,倒卖具有先买后卖的顺位,倒卖必须低价买进高价卖出。
刑法中倒卖车票罪中的倒卖还应具有刑法语境下的特殊含义。倒卖车票的行为人将车票囤积而伺机予以高价出售,使得具有出行需求的旅客无法通过正常售票途径买到车票,而不得不从“黄牛”手中购买,其行为侵害了车票的管理秩序和旅客的合法权益。如没有囤积加价的行为,行为人无法对旅客形成制约和控制,车票的管理秩序也不会受到侵犯,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构成倒卖车票的行为。
综上,倒卖是行为人为了牟利,以出卖为目的囤积车票,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这是分析实名制下代购车票行为性质的前提。
二、火车票的法律属性辨析。根据我国铁路法第11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火车票的性质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火车票这张小纸片本身的实物存在,其所代表的是物权,也就是所有权权属属性;二是火车票的背后所附加的乘车旅客与铁路运营企业间订立的客运服务,其所代表的是债权,即合同之债。但这两方面的权属必须合二为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也就是说旅客欲享受车票附载的乘车权利,必须持有有效车票才可上车,在实名制条件下,同时还必须持有有效身份证件。
车票所附加的债权是铁路运营企业与旅客之间的合同,车票本身的实物存在是证明债权存在的凭证。根据民法理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火车票实名制下,车票在订购阶段即需要输入旅客身份信息,此时车票在铁路运营企业和该旅客之间定制的格式合同已经确立,车票订购成功后便无法经由旅客私下予以转让。要想转让车票,唯有到车站窗口退票唯一合法途径,即根本不存在倒卖车票的法理基础和现实可能。
三、民事代理行为的特征。实名制购票制度实行后,了解旅客购票需求,根据旅客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其代购火车票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民法中的民事代理行为。有观点认为,有偿代买实名制火车票行为不是代理行为,理由是火车票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只能由国家授权主体从事火车票销售业务,其他非经授权的主体禁止买卖。
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买卖行为和代理行为。代理制度的本质在于利用第三人的能力和技巧为本人代为办理一定的事务,除非法律明确禁止代理的行为,如身份行为等,都可以进行代理。代购车票的行为实质是根据旅客的身份信息,为旅客从事火车票的预定和收取事务,其从售票部门将车票取出,是为乘车旅客代行的劳务行为。车票本身标有旅客的身份信息,其合同之债的权属从订票时起已归属于旅客,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行为人只是代行买票、取票而已,不属于买卖行为,而明显属于民事代理行为,也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
四、法律位阶的司法考量。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铁办函[2006]81号)第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囤积车票,加价出售的。2.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有观点认为,实名制下代购车票的行为属于上述第2项的规定,属于倒卖车票的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没有厘清我国法律位阶制度的有关规定。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2013年3月,根据提请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铁道部被撤销,铁路政企分开。上述通知属于何种法律位阶,没有明确,且部分制定主体已经不存在,其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存疑,不应成为规制人们权利的依据。
(作者为黑龙江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