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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终审宣判首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主犯获刑六年

2013-05-20 15:11:16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中国广播网 

    近日,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年前发生在兴安县的蒋某林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一案做出二审终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悉,这是广西法院首例审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2011年5月份,蒋某波(在逃)与“吴哥”、“莫哥”(姓名不详,均在逃)密谋组织他人出卖肾脏,并商定由“莫哥”联系供体(卖肾者),蒋某波负责组织人员在兴安县为供体做取肾手术,“吴哥”联系受体(买肾者)及肾移植医院。同年7、8月份,蒋某波租下被告人常某梅、李某财夫妇位于兴安县溶江镇开发区的房屋作为手术场地;雇请被告人蒋某林、李某(另案处理)等三名医师为供体做取肾手术,其中由被告人蒋某林主刀、李某负责麻醉;雇请被告人常某军、张某义、张某负责安排供体的吃住及体检接送工作;雇请被告人常某梅、李某财夫妇协助护理手术后供体人员。此后,蒋某波、“吴哥”、“莫哥”先后组织被害人刘某等9人到兴安县县城双亭旅社集中居住,等待配型成功后出卖肾脏。

    同年8月11日,由被告人蒋某林主刀,先后为供体刘某、洪某某做了左肾摘除手术,而后将肾脏送至广州交给“吴哥”由其卖给受体。蒋某波每做一例手术可从“吴哥”处得款人民币72000元,除支付给供体人民币22000元外,另分给被告人蒋某林等三名医师人民币共27O00元,分给被告人常某军、张某义人民币各2OO0元,分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O00元,分给被告人常某梅、李某财夫妇人民币共3000元。被告人张某义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同案犯蒋某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梅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

    2012年12月26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蒋某林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余五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至5000元;依法没收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随后,蒋某林以其是受雇请参与此案,其没有组织和出卖人体器官,是从犯,其只参与两起摘除人体器官手术,不属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常某军、张某义、张某亦以其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蒋某林、常某军、张某义、张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财、常某梅伙同他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蒋某林等四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记者张江元 桂林台吴涛)

[责任编辑:季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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