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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职能特征解构

2013-05-07 16:08:29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李乐平

  关于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多有争议,盖因随着政治文明的进步,检察权由其他权力分立而来,经法律授权重新配置而逐步形成一种新型国家权力形态,形式上表现为权能的综合性,内容上表现为职能的丰富性,性质上表现为对其他权力的制约性。因此,有必要对检察职能的特征逐一解构。

  侦查职能,将部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交由检察机关履行,也称有限侦查权。由于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严重挑战和破坏国家权力运行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廉洁性,是人民主权国家所严厉禁止和打击的对象。作为侦查权,毫无疑问表现为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同时,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启动侦查程序时往往又表现为慎重性特征。

  公诉职能,国家公诉虽然表现为指控犯罪和求刑权,但客观性义务是其本质要求,既让有罪的人受到追究,又让无罪的人免于交付审判;既要关注从重加重情节,又要考量从轻减轻情节;既要重视法定情节,也要考量酌定情节,当发生不当公诉时,还应当变更起诉或撤销起诉。随着政治文明的进步,公诉权将越来越摆脱侦查权的余威,越来越显示其独立性、中立性、客观性特征。

  侦查活动监督,典型体现是审查逮捕职能,作为一项司法审查权,具有典型的司法性特征。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国家,将审查逮捕权交由预审法院行使,正是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将侦查权和审查逮捕权加以必要的隔断。因此,审查逮捕权不是简单的审批权,修改后刑诉法更凸显其司法审查的特征,自侦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就是解决不能由行使侦查权的同一个单位决定逮捕的问题。公安机关不服不捕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必须作出复议决定,体现了侦查机关的反制性特征。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由三方面组成,一是对审判活动是否违法行使监督权,二是对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监督,三是出席第二审法庭。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从制度设计的层面考量,是前道环节对后道环节的监督制约,监督意见的提出、监督程序的启动,最终的裁决权依然取决于法院,因此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兼具监督性、有限性、救济性特征,尤其是再审程序抗诉,更多地体现为救济性特征,是程序终结后的救济机制。

  刑罚执行监督,是指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罚执行期间的违法情形行使法律监督权,其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看守所、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的对象广泛、内容丰富。监督的形式和手段一般表现为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从刑诉法的规定看,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形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典型的单向监督权,因而最具法律监督性特征。

  控告和申诉职能,控告工作体现了群众工作和专门工作相结合的特征。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控告职能,保障公民监督权力的实现。控告职能表现为被动性特征。近年来检察机关开通网络举报,开展巡回接访,变上访为下访等,这是控告部门履行职能方式的转变,并不能改变其被动性特征。而申诉职能作为一项纠错机制的制度设计,表现为被动性和救济性。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尽管修改后民诉法丰富了检察职能,但是民事行政检察以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为主要手段的制度设计的本质没有改变。而再审程序的设计本质上是一项救济制度,在这一项制度中嵌入检察监督,可以理解为是对救济制度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因此,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着力点应当侧重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仅仅是一个检察监督的手段而已。特别是民事检察监督更要把握好检察权、审判权和公民、法人诉权自治之间的关系。因此,民事行政检察务必把握监督的有限性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不同的检察职能表现为不同的特征,有的具有主动性、能动性,有的具有双向制约性,有的表现为单方的监督性,有的则表现为中立性、客观性。所有检察职能虽然以法律监督的形象出现,但在监督的形式、手段、特征和本质上又各不相同。因此,检察工作方式的转变、检察工作的创优创新、检察工作评价机制的设计等等,必须充分厘清不同职能的性质和特征,方能作出科学的决策。

  (作者为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朱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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