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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大有可为

2013-05-05 12:46:25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公安报 

    要推进行为分析报告这一行为证据形式为法学界所广泛认同,并能够在立法上加以确认,就必须对行为证据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

    行为证据虽然不是一种证据形式,不能被增列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并列的一种新的法定证据,也无法被增列为八种法定证据形式的一个添加项,但是它在证据的学理分类中占有一席之地,具有重要意义。

    行为证据的含义

    行为证据不是一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它的含义不是“以行为形式存在、呈现的证据”或“以行为为载体的证据”,而是指 “与涉案行为直接相关联的证据”,包括“用以证明涉案行为内容、过程、特征的证据”,在这里,“行为”是证明的对象,或需要证明的内容(即待证的事实);也包括“依据已知涉案行为内容、过程、特征或借助于对涉案行为内容、过程、特征的分析研究而形成的证据”,在这里,“行为”是证明的依据,或用以证明的内容(即证据的“原材料”)。显然,行为证据意义上的“行为”,或为证明的对象,或为证明的依据即证据的“原材料”,而不是证据存在和表现的形式。行为本身一经实施就成为既往的事实,因而行为只能被证据证明或作为特定证据形成的依据,不能成为证据的存在形式。比如,一段视频资料记录了某一涉案行为内容与过程,该证据从证据内容的角度可称为行为证据,但该证据的形式或存在形式不是也不能是行为,只能是视频资料,即法定证据形式中的视听资料。

    综上所述,行为证据是指用以证明与案件相关的行为内容、过程及其特征的材料,以及依据已知涉案行为内容、过程、特征或借助于对涉案行为内容、过程、特征的分析研究而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行为证据的外延包括 “用以证明涉案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涉案行为而形成的证据”两大方面。“用以证明涉案行为的证据”包括以下内容:用以证明发生了什么行为的证据;用以证明行为怎么发生的证据 (行为发生的过程、顺序、方式);用以证明行为特征的证据,包括行为的独特性和不同案件中涉案行为之间的相同或相似性等等。“依据涉案行为而形成的证据”主要包括借助于对涉案行为的分析研究而形成的对案件构成要素方面的认识意见,比如对涉案行为人行为当时心理状态、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意见;对犯罪动机的认识意见;对犯罪人作案条件与个体特征的认识意见;对案件性质的认识意见、乃至对整个侦查结论的认识意见等等。

    上述两个方面内容既可彼此独立存在,各自发挥其功能作用,又可浑然一体,共同发挥功能作用。

    行为证据的独特功能作用

    首先,行为证据对侦查具有重要的线索价值。它们既是犯罪现场重建的一种方法,更是犯罪现场重建的重要构件,正是一个个行为证据片段构成了犯罪现场重建或涉案行为重建的完整链条。在侦查活动中,借助于行为证据对涉案行为内容、过程和特征的判断,借助于行为证据对案件构成要素方面情况的判断,对于明确确定侦查方向与范围、刻画犯罪行为人作案条件及其个人特点等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在系列性案件侦查中,它们也为串案分析、并案侦查提供了重要的“行为特征”依据。侦查实务中,“行为特征”是极为重要的并案依据。行为证据在侦查中的价值,侦查实务部门已经并在不断地加以开发、利用,前景良好。

    其次,行为证据对于证明犯罪、推进诉讼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在我国,在法庭审判环节,行为证据的证据能力、可采性尽管目前还没有被普遍认同,但客观上它们对于重现犯罪过程、帮助法官排除合理怀疑、平息控辩双方的争端、促成双方形成共识具有重要意义。特定情况下,凭借行为证据,可以对行为性质作出裁定,对系列性案件的罪责加以认定,行为证据对罪与非罪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也具有决定性意义。中外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乏运用行为证据推进诉讼的成功案例。

    行为证据的表现形式

    按照2012年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行为证据除了无法以物证和书证的形式存在与表现外,它可以通过其他六种证据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形式存在和表现:第一种形式是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可以记录并重现涉案行为内容、过程和特征;第二种形式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可以陈述他们目击的涉案行为过程、内容和特征;第三种形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和辩解中也可以陈述他们目击、甚至实施的涉案行为过程、内容和特征;第四种形式是笔录,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都可以对部分涉案行为内容、过程和特征作出判断意见;第五种形式是证人证言,普通证人可以就其所感知的涉案行为提供证言,此外,专家就涉案行为当庭提供的口头分析意见还可以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证人证言;第六种形式是专家就涉案行为作出的鉴定意见。

    前四种形式体现的行为证据作为适格的证据形式并无争议。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集中在后两个方面,即作为一种特殊证人证言的专家证人证言和以鉴定意见的形式表现行为证据能否为理论界普遍认同和为实务界广泛接受。

    以专家证人证言和专家鉴定意见形式存在的行为证据探析

    以专家证人证言形式存在的行为证据和以专家鉴定意见形式存在的行为证据,实际上是同一事物的两种表现形式。在侦查破案和起诉、审判的过程中,包括侦查人员在内的相关专业人员,根据犯罪现场状态、相关人员身体状态、尸体损伤状态、现场痕迹物证及其蕴含的行为人心理信息等,可以推断出具体的涉案行为内容、过程和特征。这些相关专业人员,也可以依据已知涉案行为内容、过程、特征或借助于对涉案行为内容、过程、特征的分析,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出推断。专业人员如果在法庭上直接当庭表述其所作出的与涉案行为相关的推断,这种表述就成为以专家证人证言形式存在的行为证据;如果他们将这些与涉案行为相关的推断形成庭外书面意见,则这种书面意见就成为以专家鉴定意见形式存在的行为证据。

    以专家证人证言形式存在的行为证据,不同于以普通证人证言形式存在的行为证据的区别点在于:普通证人证言是证人基于特殊的经历对自己目睹的涉案行为的陈述;专家证人证言是专业人员凭借自己的特定专业知识,而对基于相关事实材料所推断出的涉案行为的表述,或者是基于对涉案行为内容、过程和特征的分析而推断出的相关案件事实的表述。因此,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证人证言。

    以专家鉴定意见形式存在的行为证据,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鉴定意见,通常的鉴定意见,鉴定的内容多与实体性事物相联系。而对涉案行为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或系依据相关事实材料对涉案行为的判断,或系依据涉案行为内容、过程、特征对相关案件事实的推断,鉴定的依据与鉴定的结果是属性不同的两类事物,两者之间的符合与否或符合度,无法通过量化加以比对检验,因此,它较之于一般的鉴定意见,客观性、科学性、可靠性会面临更多的质疑。

    此外,以专家证人证言形式存在的行为证据和以专家鉴定意见形式存在的行为证据参与刑事诉讼,还面临着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参与侦查全过程、对涉案行为最有发言权的侦查人员,就其专业资质而言能否具备作为专家证人证言和专家鉴定意见中所说的“专家”资格?二是作为控诉方的侦查人员,就其法律地位或法律上的角色而言能否再作为“证人”?三是依据相关事实材料对涉案行为内容、过程、特征的推断,依据涉案行为内容、过程、特征对相关案件事实的推断,是否属于鉴定的范畴?就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而言,这三个问题尚缺乏充分的法律保障。

    创设行为分析报告这一行为证据形式

    既然如前所述的两种行为证据参与刑事诉讼面临诸多问题,那么,为了充分发挥行为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作用,笔者主张创新能够表现行为证据的证据形式,即创设行为分析报告这一行为证据形式。

    要推进行为分析报告这一行为证据形式为法学界所广泛认同,并能够在立法上加以确认,就必须对行为证据进行系统深入地研究。目前的研究重点应该包括:对这种形式的行为证据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加以明确界定,比如,有一定资质的刑事技术人员、法医、具有一定阅历的侦查人员,都可以作为这几种形式的行为证据的提供者;要对行为证据举证、质证、采证、认证的程序加以研究和规范;还需要对行为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效力和效果加以研究,比如哪些行为证据可以直接采信,哪些行为证据必须补强等。通过上述研究,确保行为证据本身的客观性、科学性、可靠性,并确保其不被滥用。

    (作者:郝宏奎 铁道警察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责任编辑:季上平]